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育辰(原名董安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高鐵大道566號加油站前時,欲右轉彎駛至加油站入口,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高鐵大道566號加油站入口,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即遭董育辰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8及第9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5-6頁、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29-33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347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22-31頁、偵卷第13-19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高鐵大道快車道右轉至高鐵大道566號加油站入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快車道右轉彎駛出路外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