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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淙麟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淙麟於民國112 年1月2日晚上7時至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嘉義市保安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打算與友人會合後一起去打球。嗣黃淙麟請到場之友人駕駛上開車輛載伊,因該車有暗鎖,黃淙麟便至駕駛座解鎖發動引擎,適員警獲報有民眾疑似在超商門口吵架而前來盤查,遂請在駕駛座之黃淙麟下車受檢而聞到酒味,警方乃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警方對我盤查時我沒有酒後移動車子之行為等語(簡上卷第51頁);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駕車前來超商時並未發生任何事故,被告離去時也無步伐不穩等情事,警方卻對其隨意盤查及酒測,所為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警方施以酒測前被告一再異議和拒絕,員警卻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被告,也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權利。另警方在酒測前未告知被告得加以拒絕,且連續酒測9次,直到達到違規標準後才停止,上開程序均有重大瑕疵,故本案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之自小貨車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定義: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並不以該駕駛人仍在駕車行駛中為必要。至於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事由」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2.本案被告與友人因在「7-11」超商交談音量過大疑似爭執,經路人報警後員警隨即駕駛巡邏車前來盤查等情,有本院勘驗警方所備密錄器如下檔案可證:「員警A:下來一下,來啦,發生什麼事情勒。員警B:跟人家吵架喔?(下略)。被告友人:所以你才會看到我在那裡跟他(即被告)大聲啦」(簡上卷第80、83頁)。是警方為瞭解被告等人是否在公共場所喧嘩而請其下車接受盤查,於法尚無不合。而斯時被告是在其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抽煙,且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因警方盤查時聞到酒味而欲對其施以酒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而經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2位員警在場也先後指明車輛是處於發動狀態,被告聽聞後均無否認爭執,有前述勘驗譯文在卷可按(簡上卷第81、84頁),堪信為真。由此可知,上開車輛已發動引擎且被告又乘坐在駕駛座,自屬隨時得操縱離去之狀態,佐以被告下車接受查驗時散發酒味,綜合前述合理可信之訊息,警方顯可客觀合理懷疑如被告駕車離去,系爭車輛將因被告酒後駕駛而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警方盤查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之自小貨車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定義。
(二)警方有相當理由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1.在被告之自小貨車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測者,乃屬警察機關行使警察權對駕駛「人」所進行之身體檢查,並非對「物」之檢查,故客觀上仍須有「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方得要求駕駛人接受此等對人檢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178 號判決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是乘坐在已啟動引擎車輛之駕駛座上,而該車停放地點在超商門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當可合理推測被告係自行駕駛該車前來超商,再參照被告接受盤查時散發酒氣,而路人亦在旁向警方指認係被告開車過來等語,有前揭密錄器勘驗譯文在卷可查(簡上卷第81頁),足證警方據此已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之前之駕駛行為有構成危害之高度可能(即酒後駕車),則警方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即屬合法有據。
  2.按警察依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受檢人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辯護人雖稱警方在酒測前未告知被告得拒絕云云,然觀諸前述密錄器勘驗譯文,在被告一再拖延酒測時,員警分別為以下陳述:「員警B:來啊,啊你有沒有要測?來,你現在有沒有要測?員警A:還是你要拒測?員警B:我現在跟你問一次你有沒有要測?員警A:拒測要罰18萬」(簡上卷第88頁),可見員警已充分告知被告拒絕之法律效果,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隨後被告願意配合酒測時,警方亦在現場等待15分鐘並讓被告先行漱口後,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簡上卷第88-93頁)。至於被告雖然連續接受9次酒測,但此乃因被告於測試時吐氣長度不足而無法測出數據,直到第9次時才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前揭勘驗筆錄已詳載在卷(簡上卷第95頁),顯非辯護人所稱警方要測到超標才停止,此由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該9次吐氣測試過程均無異議即明(簡上卷第52頁)。辯護人另爭執被告在場對警方取締過程有意見時,警方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被告云云,惟前述條文明定必須經義務人請求時,警方才有交付義務。本案遍觀警方所提供密錄器檔案內容,均無發見被告有請求員警將其異議理由作成紀錄乙事,足見警方自無提供該紀錄之責任。
(三)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後開啟刑事偵查作為,程序上並無不法: 
  1.本件值勤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之自小貨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乃為警方行政調查之領域,迨之後被告酒測檢驗結果超出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顯可認定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警方因此轉為犯罪調查,開啟刑事不法之偵查作為,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辯護人雖質疑員警在酒測前未向被告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云云,然告知義務適用之場合在於「訊問被告」,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告知義務立法目的在於當國家機關欲訊問被告取得其供詞前,必須充分告知其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以確保被告知悉並在訊問時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然而,本案員警在現場是要對被告施以酒測而非對其訊問,無論是否行使告知義務,被告均需配合,否則拒測即會被裁罰。換言之,是否接受酒測與告知義務要屬二事,兩者並無關連,且細觀前開密錄器檔案,員警在現場也無訊問被告關於喝酒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行經處所等案情內容,只是一再催促被告配合酒測(簡上卷第79-96頁),益徵警方當時並無對被告行使告知義務之必要,是辯護人之陳述尚無可採。
  2.本件員警於案發當晚8時3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隨即將被告帶回警局,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權利後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而進行犯罪之偵查,程序尚屬合法,堪認警方之執法過程並無違法或濫權之瑕疵。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
   辯護人雖主張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重大瑕疵,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酒測經過警方執法有據,亦無程序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堪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員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歷次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3頁),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淙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嘉義市保安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並在警方到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我在家裡有喝啤酒跟威士忌酒,休息後於同日晚上駕車前往「7-11」超商,我是抵達後在車上飲用威士忌酒1小瓶,並無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上7 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嘉義市保安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嗣被告請到場之友人駕駛上開車輛載伊,因該車有暗鎖,被告便至駕駛座解鎖發動引擎,適員警獲報有民眾疑似在超商門口吵架而前來盤查,遂請在駕駛座之被告下車受檢而聞到酒味,警方乃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及警方所備密錄器檔案之譯文及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7、10頁、簡上卷第59-96頁),上開事實堪信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於112年1月2日晚上7時許在住家內一個人飲酒,喝威士忌酒約2小杯,喝到晚上7時20分許結束等語(警卷第3頁)。而該份筆錄係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製作,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回想當日事發經過時,應不至於將下午2時許飲酒之時間錯置到晚上7時許之情,經本院當庭質疑被告為何事後改口將飲酒時間大幅提早,其卻支吾其詞無法回答(簡上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於同日下午2時許飲酒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試圖規避晚上飲酒後隨即駕車至超商之公共危險刑責。
  2.被告另辯稱我在抵達超商後,有在車上飲用威士忌酒1小瓶云云,並提出空酒瓶1罐為證(簡上卷第9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超商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之小貨車於19:26:26停妥後,被告隨即於19:26:42下車走向超商(簡上卷第61頁),於此短短16秒內被告是否有餘裕在車內將烈酒威士忌1小瓶飲用完畢,容有疑問,更何況於嗣後警方到場時,被告為抗拒酒測,還一再撥打電話找民意代表及其他警察希望影響警方執法,但其卻從頭到尾都沒提出上述有利於己之主張,有前揭密錄器勘驗譯文在卷可證(簡上卷第90、92頁)。倘若被告確有停車後才飲酒之事實,被告理應於酒測時大聲喊冤並立即從車上拿出空酒瓶作為佐證,豈有於現場及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置一詞之理?由此更能證明被告上開新增違反常情且有疑義之辯解,顯屬事後杜撰情節,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