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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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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外(見交簡上卷第53、58、59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黃鑫翎因車禍撞擊力道過猛當場昏迷急救,且日後調解時臉上尚有疤痕及右臉嚴重血腫不退造成大小臉,因眼壓過高有視力下降,且被告事後處理賠償態度消極,尚未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另告訴人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有視力下降之情形,然依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11年9月6日戴德森字第1110800216號函(見調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2月27日至該醫院急診,當時檢傷照片與主要治療疾患為「右臉頰血腫、右下唇黏膜及左臉頰、下巴開放性傷口」,而後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始至該院眼科就診,診斷為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故其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眼傷害,難以直接判斷,亦業經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是以,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尚有造成告訴人視力下降乙節,已難斷定。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合於刑罰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職業為教師已於111年8月退休,獨居,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與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量刑,無其他過重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另於審理時陳稱:在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完全由保險公司來賠,自己完全不願意負過失責任,表示說如果這樣子,和解很難達成,在談和解時,可以說依鑑定結果一人一半,要求金額當然也可以就這個的1/2來求償,被告至少要有1個合理的支付,不管辯護人說什麼,那些理由都是被告私人的問題云云(見交簡上卷第60、62頁)。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詢問「是不是除了保險公司付的,如果說有多出來的你不願意付就對了?」,被告是回答「應該是沒這樣的,因為他的要求太高。」,公訴人再詢問「如果保險公司的量不夠你不願意出?」,被告則回答「除非告訴人要求的金額是合理的。」(見交簡上卷第58頁),依被告所陳,於告訴人請求金額是合理範圍內,假如保險公司無法全額理賠,仍願意額外賠償,足見被告並未如公訴人論告所稱僅願意由保險公司理賠之意,公訴人顯然曲解被告真意
    ⒉細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因自己涉案而疑有逃匿致遭通緝,根本無從期待被告覓得告訴人談論和解、調解之事
    ⒊再者,本案於原審送請鑑定肇事原因後安排調解之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而其中記載雙方歧見之內容包含告訴人請求給付之內容如附帶民事起訴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即縱然本案於原審經鑑定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上開金額,而告訴人求償之金額並非少數,依辯護人所稱該等金額內包含精神慰撫金97萬元。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實務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需確定失能之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也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非短期之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無賠償或妥善處理之意願,而公訴人驟以告訴人請求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乙節謂被告至少應先有合理之支付,甚至賠償半數,進而主張被告始終未就此部分先予賠償而被告事後態度消極,尚嫌速斷
  ㈣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或公訴人所為其他主張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