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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經由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告訴人A女(97年7月生,警卷代號AD000-A111009,真實姓名詳卷),進而互加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好友,利用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聊天,於110年11月間確認為此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欣大飯店506號房內,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以將自己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且被害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1之指訴、嘉欣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住宿登記單、現場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A女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後使用臉書messenger交談並成為男女朋友,復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雖然並未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齡,111年1月3日是第一次與A女見面,A女曾經在messenger向伊說自己17歲,伊曾經向A女問過好幾次年齡的事,但A女每次講的都不一樣,A女跟伊講的年齡都是16歲以上,並不曾跟伊提起過自己13歲或15歲,A女外觀看起來蠻成熟的,伊感覺應該有18、19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知悉A女未滿14歲,而本案依客觀證據,A女在交友軟體裡面的資料至少都在2003年出生,在給被告訊息中則表示已經17歲,從這些資料根本無法讓被告去判斷或推知A女年齡會未滿17歲,而A女指訴說有向被告告知13歲與卷存證據不符,顯然A女的證述有相當多瑕疵,也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A女的指訴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A女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後使用臉書messenger交談並成為男女朋友,復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而斯時告訴人於客觀上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81、183至18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宿登記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1至39頁;偵卷第87至115頁),認屬實。
六、經查:
  ㈠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刑法之處罰,是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僅於有特別規定就過失行為予以處罰時,才有處罰之必要。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僅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特別規定對過失犯亦予以處罰,堪認本罪僅處罰故意之犯罪。而此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A女稱被告知其僅13歲」(見起訴書第2頁)認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曾證稱向被告表示自己13歲,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①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目前國中二年級學生、13歲,與甲○○認識2個月,是透過臉書加為好友認識,是網友關係,之前從未見過面,有透過臉書視訊打電話聊天,甲○○知道伊的年紀,曾經問伊是不是學生,伊有表示自己是國中2年級,甲○○問伊年紀時,因為伊不想讓甲○○知道伊年紀太小,所以伊表示自己15歲,這是透過聊天時知道的,110年12月31日晚上伊與弟弟翹家到北投找網友,後來在網友家住了2天,於111年1月2日晚上跟弟弟離開網友家,伊跟弟弟說不想回家,加上伊於111年1月1日有傳訊息跟甲○○說要到嘉義見面,所以伊就於111年1月2日晚上搭火車到嘉義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②於111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現在13歲,對於甲○○表示與伊是透過交友軟體LEMO才認識沒有意見,伊有透過臉書與甲○○聯繫,111年1月2日晚上因為伊不想回家,且剛好認識甲○○,所以就來嘉義,伊之前跟甲○○是男女朋友,有告訴甲○○自己幾歲,但伊忘記是用什麼方式告訴甲○○,伊是跟甲○○說自己13歲,伊有在messenger向甲○○說自己是17歲甲○○是後來知道伊幾歲,但伊忘記甲○○是何時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甲○○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時伊未滿14歲,伊在偵訊時表示有向甲○○說自己13歲是正確的,伊不記得為何在警詢說跟警方表示是向甲○○說自己15歲,伊是在案發前幾個星期跟甲○○說自己13歲、就讀國中二年級,也有跟甲○○說自己是念哪所國中,並沒有跟甲○○說過自己15歲,伊之前在跟甲○○通話中有表示過自己17歲,伊是先跟甲○○說過17歲,後來才說13歲,因為伊想說甲○○以後一定會知道伊的真實年齡,所以才自己跟甲○○提起13歲的事,伊有在LEMO交友軟體註冊,登入年紀是17歲伊也有在臉書messenger註冊,依照伊個人臉書的基本資料記載「出生日期2003年」是伊所填載,註冊之後就沒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復另曾證稱:伊不太記得當時有沒有跟甲○○講過自己是念國中二年級1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⒉經前後比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可見其就是否曾經向被告表示自己就讀國中二年級乙節之前後證述並非明確、一致,且其究竟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歲數若干之所述也存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則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究竟是否曾向被告告知自己實際年齡,或是向被告告知自己年齡為15歲,均難認明確。又觀諸卷附告訴人A女臉書個人基本頁面列印資料,可見其所留個人出生年份為2003年(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告訴人A女曾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messenger於向被告發送「而且我才17」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75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有關告訴人A女將自己真實年齡或實際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告知或留存於LEMO、messenger或臉書通訊軟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所述之情。況證人A女前於警詢中復曾證稱不想讓被告覺得其年紀太小(見警卷第14頁),則其確實非無可能基於此等考量,對被告有意掩飾其真實年齡,並向被告告以較其真實年齡更大之歲數。是告訴人A女之證述非僅存有前揭不明確或是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補強
    ⒊證人即A女之母A1雖曾證稱:據伊所知,甲○○早知道A女是國中生,之前甲○○跟A女在臉書聊天被伊抓到,伊有問甲○○知不知道伊女兒幾歲,甲○○說15歲,伊也跟甲○○說A女才國二而已,這是在A女逃家之前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然以證人A1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提及知悉A女15歲乙節,也與證人A女後偵訊、審理所述其是向被告表示自己13歲之情不符。且綜觀諸全案卷證,除了前述告訴人A女臉書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其出生年份為2003年,另告訴人A女曾於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以messenger向被告表示「而且我才17」以外,均無任何被告與證人A1女於本案發生前對話顯示被告有對證人A1自承知悉告訴人A女為就讀國中二年級學生或是A女斯時為13歲或15歲之內容,而得補強證人A1上開證述之情節。
    ⒋則依前所述,本案除了告訴人A女與A1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或A1之證述。且告訴人A女前後所述並非毫無瑕疵,而該等瑕疵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具有重要關聯性,另存在瑕疵之告訴人A女證述與告訴人A1之證述也非全然相符。是以,本案尚乏充足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或為性交行為之際,主觀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身高較告訴人A女高一點點(見本院卷第44頁),對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與告訴人A女站在櫃檯前,其等身形、身高並無甚大差異(見警卷第32頁)。另被告稱告訴人A女外觀看起來蠻成熟的,告訴人A女每次講的年齡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43、45、175頁),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或為性交行為之際,主觀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檢察官亦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執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間接故意。
  ㈣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女messenger對話內容,雖堪認告訴人A女於111年1月2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前來嘉義與被告見面前,因其遭警發覺為失蹤人口帶回派出所期間,曾向被告提及「高中不上了」,被告則問告訴人A女「還多久畢業」(見偵卷第87頁)。然此等文字究為何意?亦非明確。告訴人A女所稱「高中不上了」是指目前就讀國中,預計於國中畢業後不繼續升學?或是目前就讀高中,但預計不繼續就學?並非明確。且依前所述,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其明知或已預見告訴人A女未滿14歲或就讀國中二年級,也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A女、A1曾於本案發生前談及告訴人A女就讀國中之事。依目前臺灣之學制,就讀高中年齡大部分為15至18歲,復依前述,告訴人A女曾以messenger向被告表示「而且我才17」,介於上開就讀高中年齡區間之歲數。自難以告訴人A女曾向被告表示「高中不上了」,驟認告訴人A女曾向被告表示自己就讀國中二年級,而其等上開談話乃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斯時就讀國中二年級、未滿14歲,且告訴人A女預計國中畢業後不繼續升學。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雖曾對檢察官詢問「A女說他在跟你聊天通話時,有跟你講他是國二?」回答「沒有,A女一直跟我講她17歲,又模糊講15歲,完全沒有講過她未成年未滿14歲。」(見本院卷第188頁),告訴代理人乃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就此至少對於告訴人A女未滿16歲有不確定故意而仍構成犯罪(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嗣後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認「你跟A1聊天時有說A女跟你講她15歲?」、「你方才表示A女說15歲是什麼意思?」時,被告則分別更正而回稱「17歲。」、「我是說A女跟我講她是17歲,之後跟她聊天也是都模糊講,完全沒有跟我說她未滿14歲。」(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則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最初之回答乃是口誤所致,故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雖曾於告訴人A女至嘉義後聊天中提及「未成年超過10點自己坐計程車誰不懷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於本案發生時,所謂「成年」依斯時民法之規定乃是指20歲以上之人,至於「未成年」則是未滿20歲,故即使被告斯時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20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明知或已預見告訴人A女未滿14歲。
  ㈦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單獨證明或與證人A女、A1之證述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或為性交行為之際,主觀上就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存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尚無從令本院對於告訴人A女未滿14歲一事被告具有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