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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侯俊成 


            侯順隆 


            游吳崇博


            陳韋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黃詠程 


            周宜葶 



            施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吳健華 


            李佳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1908號、第2350號、第8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貳支沒收
侯俊成、侯順隆、吳健華、陳韋呈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吳崇博、周宜葶、施語硯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詠程、李佳翰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侯俊成、侯順隆、游吳崇博、吳健華、黃詠程、陳韋呈、周宜葶、施語硯、李佳翰等10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凌晨某時許,相約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內聚會,於同日6時30分許,眾人結束聚會欲離去之際,因細故與陳隆言發生口角紛爭,陳隆言本欲逕自離去,然施語硯、李佳翰等人仍一路尾隨在陳隆言身後,陳隆言遂步行至其停放在上開KTV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藏放在該車內之手槍(子彈已填裝於槍枝彈匣內,下稱本案槍彈)取出,先反握於背後再藏放於上衣左邊口袋內(陳隆言涉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隨即與迎面而來之施語硯、李佳翰、侯俊成、林奕成、侯順隆等人互相叫囂,其後施語硯等人即將陳隆言前後包圍,林奕成等10人明知該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林奕成、侯俊成、侯順隆、吳健華、陳韋呈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游吳崇博、周宜葶、施語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詠程、李佳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成手舉「禁止停車」之告示鐵牌砸向陳隆言,林奕成、侯俊成、侯順隆、游吳崇博、吳健華、陳韋呈、施語硯(下稱林奕成7人)即與陳隆言展開拉扯,過程中陳隆言口袋內之本案槍彈,突遭侯順隆拔出,丟擲地上,林奕成7人即繼續徒手對陳隆言身體毆打,吳健華並亦持「禁止停車」之告示鐵牌砸向陳隆言,過程中陳韋呈、吳健華復返回車上取球棒,由吳健華將手中3支球棒交予侯順隆、侯俊成、林奕成持用,隨即由林奕成、吳健華、侯順隆、陳韋呈、侯俊成5人持球棒朝陳隆言身體揮打,游吳崇博、周宜葶、施語硯等3人則另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攻擊陳隆言,陳隆言因遭揮打、毆打倒地,李佳翰、黃詠程2人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其等行為致陳隆言受有顱骨骨折併左側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隆言撤回告訴而為檢察官不另為起訴處分),而有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
二、案經陳隆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成等10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隆言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字第878號卷第48至55頁;警字第744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087號卷第105至106頁;偵字第2350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908號卷第157至158頁)。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出具之卷附光碟截圖資料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字第289號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9頁、第61至64頁;警字第878號卷第58至60頁;警字第744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087號卷第113至129頁、第147頁),足認被告林奕成等10人之任意性自白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二)核被告林奕成、侯俊成、侯順隆、吳健華、陳韋呈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游吳崇博、周宜葶、施語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詠程、李佳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林奕成等10人因參與程度有別,應就「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奕成、陳韋呈前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被告林奕成於108年9月2日、被告陳韋呈於109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其2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林奕成、陳韋呈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妨害秩序之型態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林奕成、陳韋呈因上開前案而在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予加重其刑。
(五)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林奕成、侯俊成、侯順隆、吳健華、陳韋呈固有持球棒揮打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考量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復未實際波及至隨機出現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之人或物,即結束衝突,且被告林奕成、侯俊成、侯順隆、吳健華、陳韋呈在偵查過程中即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字第1908號卷第105頁),不予加重其刑,應併敘明。被告吳健華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健華利益辯護稱請審酌本案被告吳健華所持球棒是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兇器」「危險物品」等語,惟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是被告吳健華在本案跑回車輛取球棒之際,已為欲行使之用,並持球棒此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物品,自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10人僅因一時與不認識之告訴人在「瑪格KTV」外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發生口角衝突,因見及告訴人持有槍枝,遂情緒高漲,被告林奕成、侯俊成、侯順隆、游吳崇博、吳健華、陳韋呈、周宜葶、施語硯分別有以徒手毆打、腳踹踢、球棒揮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黃詠程、李佳翰則在場觀看助勢,其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在案發之際有持槍一節,對本案之發生應亦有所影響,另考量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瑪格KTV」之停車場,發生時間在6時30分許,並且實際上幸未波及週遭之人或物等情節,以及在偵查中被告林奕成、侯俊成、侯順隆、游吳崇博、吳健華、黃詠程、陳韋呈、周宜葶均出面並一同以數十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施語硯稱其亦有委託被告黃詠程給付部分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審酌被告10人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10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固請求就告林奕成、吳健華、侯順隆、陳韋呈、侯俊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惟經考量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當,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佳翰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翰利益請求給予被告李佳翰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等,以及被告李佳翰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其餘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被告調解時,尚未查獲被告李佳翰,而告訴人亦認未簽署調解筆錄則尚未調解成立)等情節,認被告李佳翰部分仍應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應無理由。
三、扣案之球棒2支,經被告林奕成在警詢自陳為其所有在卷(警字第289號卷第10頁),雖被告林奕成事後改稱非其所有,惟倘非被告林奕成所有,何以會在甫遭查獲之際坦認為自己所有,是應認係被告林奕成所有,並以之為本案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