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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芃豊
被      告  歐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4、7856、7860、101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8、834、2161、4522、5265、10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芃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家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郭芃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歐家宏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097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