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因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姿頣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董姿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山路東側外側快車道,自西南向東北的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及車前狀態,專注駕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其疏未注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竟於駕駛汽車同時抽菸,致操控方向不穩而向右、向外偏移車道。
適有王進發乘坐駕駛座、靜止停放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之道路邊線外、等候顧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所有人:嘉義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董姿頣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王進發駕駛前開計程車,致王進發的身體向前衝撞方向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董姿頣於本院
通緝緝獲後之
訊問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42頁)。
㈢
指認照片(王進發指認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汽車過失致人受傷之情節,然被告原合法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0年5月1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因故逕行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起
迄日為110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此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另外
送達予被告
等情,有宜蘭該監理站111年12月28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388037號函1份在卷
可考(見交易卷第69至73頁)。惟宜蘭監理站上開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作為,應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
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
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
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案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卻未依法送達被告,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基上,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事由之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應注意專注駕駛及車前狀態,然疏未注意而撞及停放路邊等待客人之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責任之情形,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迄今未履行(見交易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筆錄、第33、35、16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