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E IRWAN SETIAWAN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E IRWAN SETI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ADE IRWAN SETIAWAN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
嘉義縣○○鎮○○里○○○○區○○路0號之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1罐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
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芬芳蘭園前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被告ADE IRWAN SETIAWAN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蒐證照片。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