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VAN TIEN(越南國籍;中文名:偉文先)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VAN TIEN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VI VAN TIEN(越南國籍;中文名:偉文先,下稱「偉文先」)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9時至23時,在嘉義縣○○鄉○○○街0號「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拜訪親屬。
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
證據名稱:(一)被告偉文先於警詢及偵訊之
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503、案號:475)、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偉文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偉文先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