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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嘉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存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存為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擅自增建建築物,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未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執照,即委託不知情之謝學信僱用不知情成年建築工人在上開房屋後方法定空地增建建築物,因民眾檢舉,經嘉義市政府於111年2月10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在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林孟存、謝學信與建築工人雖知悉上情,謝學信並使建築工人停工,但林孟存復於前次停工約1個月後某時通知謝學信繼續施工而擅自復工,再經嘉義市政府於同年11月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持續施工之情,除在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外,並以111年11月4日以府工使字第1112116239號函送達與林孟存,由林孟存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竟基於擅自復工而不從制止之違反建築法接續犯意,令謝學信僱工持續施工,而後嘉義市政府於同年12月4日派員到場勘察發現仍繼續施工。案經嘉義市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孟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林育弘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學信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工使字第1112119086號函檢附歷次勘察、張貼、函告資料;現場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嘉地登字第1120000263號函檢附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5524建號建築物登記謄本。
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乃勒令停工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產生之「拘束力」,相對人依處分內容,負擔義務其他因此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均可對行政處分提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卷附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12103303號函與送達證書,及證人林育弘之證述,雖然認嘉義市政府於111年2月10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就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違規增建勒令停工進行發函之對象為「弘瑋建設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加以理會,難認上開函文有送達與被告。然依被告所述與證人謝學信之證述,佐以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之照片堪認被告為前揭地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而嘉義市政府於111年2月10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確有違章增建情事後,除了前述發函外,也在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證人謝學信因此有短暫停工,則身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對於上情自當已有知悉,其後始有通知證人謝學信繼續施工之情形。雖然上開函文並未送達被告,然經由嘉義市政府現場當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內容乃要求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增建工程應予停工,且被告為該處土地、建物所有人,堪認該勒令停工處分之效力拘束對象自包含被告,而對被告產生影響並發生效力,且被告也知情。則被告既於此已第一次受嘉義市政府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而受拘束,仍擅自復工,其後於同年11月10日受嘉義市政府發函制止仍未遵從反而繼續施工,其所為自與築法第93條應科予刑事處罰之要件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自收受前揭嘉義市政府函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命令後,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學信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乃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在上開土地後方法定空地增建建築物,而後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雖曾一度停工,但其後復擅自復工,再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制止仍繼續施工而不從制止,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非無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依照本案卷證,本案先後經多次嘉義市政府派員到場查看,工程進度均逐次增高已完工等),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他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嘉義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