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興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鎮興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廠區外,見該廠區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該廠區內,徒手竊取永勝公司所有置於空地上之白鐵管6支(價值新臺幣約5,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
予以攔查,江鎮興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竊事實而
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白鐵管6支,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永勝公司現場負責人潘世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當場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頁),
斯時被告雖形跡可疑,然在其主動坦認犯行前,顯無
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判處拘役20日(共3罪),
緩刑2年確定(111年4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佐,現尚於緩刑
期間,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復恣意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時間甚短,
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永勝公司,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為變賣換取金錢維生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鐵管6支,固為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