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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第10241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丁○○同為無家者,但互不相識。甲○○飲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3時30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逕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館」前,主動走向丁○○對其說話。其等因丁○○患有聽力障礙而溝通不良,甲○○遂以腳踢丁○○所放置在地上之行李箱,丁○○因而起身以雙手推甲○○。甲○○主觀上雖無置丁○○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腦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遭猛力撞擊,可能造成腦部受嚴重受創、出血,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丁○○仍欲上前推甲○○前時,先以左手環抱丁○○腰臀處,右手抓丁○○右大腿,使丁○○往後傾,甲○○再以其身體將丁○○推撲在地,導致丁○○頭部左後側撞擊鋪有0.3公分人工草皮之磚造地面,並發出撞擊聲響。丁○○倒地後,甲○○又以右手壓丁○○頸部,將其壓制在地。於甲○○鬆手後,丁○○仍持續倒地不動。甲○○復以手拖拉仰躺在地之丁○○,並出拳搥打丁○○胸口,丁○○仰倒在地逾1分鐘。丁○○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攜帶行李至臺鐵嘉義車站前身障公廁內如廁後,昏倒在內。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清潔人員檢查廁所發覺丁○○昏坐在馬桶上遂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將丁○○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丁○○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而意識昏迷,並引發腦幹功能衰竭,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1分許死亡。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檢證1-1、1-2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檢證8-1嘉市○○○○○○館前監視器影像。
 ㈢檢證2-1、2-2證人黃○○112年7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
 ㈣檢證10證人即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檢證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照片編號1-13)、檢證11至13證據統合說明書一至三。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含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㈦被證1被告之戶籍地位置介紹圖、被證2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證3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部分(即本案爭點):
   ㈠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用刑法第59條。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衝突係因被告酒後情緒過激,挑釁被害人所肇致,而被告遭被害人以手推後,選擇採取摔技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直接倒地以致頭部重擊地面,被告之攻擊手段與雙方間之衝突情事不成比例。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再度出拳搥擊被害人胸部,事後對於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未加置理即離開現場等犯罪情節,亦認本案犯罪情狀尚無值得憫恕之處,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本案犯罪情狀為:被告與被害人同為無家者,原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告於案發時,因與患有聽障之被害人溝通不良,且自身酒後衝動控制不佳,遂先以腳踢被害人之行李箱,經被害人以手推被告後,被告採取徒手抱摔之方式反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重擊頭部受傷而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被告雖辯稱:本案衝突係因聽聞他人稱呼其為「番仔」而起等語。然查,依據證人丙○○審理中證述:於被害人約20至30歲時,其聽力即已惡化到配戴助聽器仍聽不見之程度,其與陌生人溝通時,對方通常難以理解,故被害人多透過筆談與他人溝通等情(本院卷第473、474頁);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是啞巴且聽不到等情(本院卷第402頁),足認被害人長期以來均為聽力障礙者,此已影響其口語表達能力,以致其罕以言語與陌生人溝通。而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害人亦不瞭解被告之背景,其應不會無端以「番仔」稱呼被告。另據檢證8-1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內容,被告抵達衝突現場稍與證人黃○○對話後,隨即走向被害人。在被告趨近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均是背對被告且專注於自身事物,並未對被告有所關注,亦無與被告有任何互動。被害人係直到被告靠近其身邊時,方才發現被告出現等情。是以,綜合前述衝突發生前之客觀狀況、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被害人有聽力及語言障礙等節,認被害人於雙方衝突前未對被告口出「番仔」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案發3日後之112年7月9日警詢中,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明確陳稱:衝突原因已因酒醉忘記,只記得有口角,原因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91頁)。然其於本案衝突發生近一年後之審判程序中,始改辯稱如上,且所述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之客觀情況不符,自難遽以採信,故尚難認被告係因受有刺激始從事本案犯行。承上,本案肢體衝突部分,雖係起自於被害人出手推被告,然雙方衝突之肇因顯係由被告主動上前挑釁被害人,且被告反擊被害人之手段,係足以使被害人直接倒地、頭部遭受重創之抱摔技巧,均屬應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與告訴人不具任何關係,雙方因溝通不良,而偶然發生肢體衝突,釀成本案憾事,以及被告未使用危害程度更高之工具,僅以徒手傷害被害人,相較於預謀犯罪或持械傷人者,惡性較低,故屬應從輕量刑之因子。在綜合從重量刑因子、從輕量刑因子,以及認應量處中度刑之其他因子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落在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至15年)內之中度刑11年。
  ⒉責任刑下修:
  ⑴本案一般情狀:
  ①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524-535頁)、被告戶籍地位置介紹圖、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67-583頁),可知被告原為居住在阿里山鄉之鄒族原住民,自就讀高中時即因建教合作開始工作,但未完成高中學業,20歲即下山謀生,長期以打零工維生,曾於工作時因原住民之身分而受到不公平之待遇。與家人關係普通,雖與其二姊關係較好,但二姊已去世。其早年已離婚,己出之一子另由他人收養。因無力租屋,近幾年多是獨自居住在雇主之工寮。被告自認稍有酗酒問題,曾因鞭炮擊中耳部致傷而罹患重聽,聽力每下愈況,另有高血壓、急性齒髓炎等疾病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酒後駕車、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且均與飲酒相關(本院卷第534、535頁),堪認今所涉刑事犯罪均與自身飲酒之習慣有關,其品行難稱良好。
  ②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曾透過辯護人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機會,然因被告無足夠資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故被告未給付任何賠償,雙方迄未和解。而告訴人於瞭解被告之生活背景後,因認求償不易,故已放棄對被告求償。對於被告無特別想法,本案希望依法處理,給被害人一個公道即可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表達甚明(本院卷第471-472、476-477頁)。
  ③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上情後,認本案可下修調整責任刑至有期徒刑9年。
  ⑵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屬偶發之犯罪,而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可預期被告於未來長期監禁之過程中,其生活作息將受到相當程度之規制,更無接觸酒精之機會,此足以達到戒除酒癮之效果。細量被告過往犯罪前科及本案,多是因飲酒而起,被告一經戒除酒精後,其再犯可能性當可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年事已高,難以勝任過往的工作,日後計畫返回老家與胞弟同住,從事茶園的農務等情(本院卷第529、539頁),認其如能回歸故鄉,生活在熟悉之環境中,並有家人相互扶持,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據上情再予下修調整責任刑。
  ⒊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劃定其責任刑上限後,再審酌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予以下修責任刑。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至10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