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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陳建彰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因車牌註銷,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重領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之所有權人,乙○○與其子丙○○均為甲車之使用人,乙○○於107年6月27日,以其所有之甲車作為擔保,向址設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當舖」借款,同時並與「○○當鋪」約定,倘取得借款後未能依約時繳交本金及利息,乙○○應將甲車交給「○○當舖」變價抵償欠款。嗣乙○○未能依約履行本息之清償,「○○當舖」之代表人甲○○即委託車輛協尋公司尋得甲車,乙○○及丙○○均明知未還款予「○○當舖」,亦知悉甲車已遭當鋪尋得且並未失竊,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共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於108年至109年間,在嘉義縣○路鄉○○村○○0號旁,發現甲車遭竊云云,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警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幾年前我工作回來,發現停在我家門口的甲車不見了,若當舖要拖走車子應該要跟我說,但當舖沒有跟我說,我才跟我兒子丙○○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被告丙○○辯稱:甲車已經不見很久,是我父親乙○○先發現,後來他跟我講車子不見,因為稅單一直寄來,監理所說沒辦法處理,我才去報失竊等語。經查:
 ㈠乙○○為甲車之所有權人,乙○○與其子丙○○均為甲車之使用人,乙○○於107年6月27日,以其所有之甲車作為擔保,向址設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當舖」借款,同時並與「○○當鋪」約定,倘取得借款後未能依約按時繳交本金及利息,乙○○應將甲車交給「○○當舖」變價抵償欠款;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8年4月1日因逾檢註銷牌照,於108年5月27日重領000-0000號車牌;嗣乙○○未能依約履行本息之清償,甲車於107年10月2日流當,「○○當舖」之代表人甲○○即委託車輛協尋公司尋得甲車,甲車於108年11月11日由○○當舖讓渡予吳○○;乙○○及丙○○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共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向警員報案稱:其於108年至109年間,在嘉義縣○路鄉○○村○○0號旁,發現甲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吳○○於警詢、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10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2-73頁),並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尋獲BCZ-5031號自小貨車案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合約書、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89671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20、23、28-32頁、本院卷第51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乙○○本人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典當,當時車牌號碼是0000-00,此後他就再沒去當舖繳款,我依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的時候,才發現他將自小貨車的車牌改成000-0000號,我們請協尋公司去找,協尋公司找到車子之後,會在地上留下委託人的電話及店名、車牌號碼,然後會請拖吊車把車子直接拖走,並不會通知車主,但是在本案協尋公司找到車子之後,拖走之前,乙○○就已經到場,而且他不讓拖車拖走,他才報警,因為是債務問題,警察就請乙○○跟當舖處理,乙○○就讓協尋公司將車拖回協尋公司,我還有等乙○○來處理,等了3個月都沒有下文,我們才將車子以權利車方式賣出,丙○○應該從頭到尾知情,因為該車輛是他們2人工作在使用的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路00號0樓「○○當舖」工作,乙○○於107年6月27日前來當舖,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質押借款,是由我接洽,他表明借的錢是給他兒子,這台車是在他自己的地務農進出時使用,乙○○是自己開車過來,因為我們必須看到車況,與車行電話聯繫確認車價,乙○○借了10萬元,約定3個月後還款,過程中乙○○說話很正常、清楚。但3個月後乙○○沒有還款且聯繫不上,107年10月初我們請協尋公司「○○企業」找車,「○○企業」於108年8月11日在乙○○家附近找到該車,當時車牌已換成000-0000號,協尋公司說對方當下有請警察過去,對方應該是乙○○或丙○○,警察了解後知道是債務問題,請協尋公司跟對方談,對方同意協尋公司將車輛拖回,後來於108年11月11日這台車就讓渡給吳○○等語(本院卷第62-73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2年前某日將甲車停放在住處附近,隔天發現車輛不見云云,則被告乙○○發現甲車失竊卻不立刻報警,時隔1、2年,至110年6月21日始報案,殊有違常理,是應以證人甲○○上揭證述為可信,準此,被告乙○○於協尋公司拖吊甲車時在場,自已知曉甲車係遭「○○當舖」委由協尋公司拖吊取回之事實,則被告乙○○於報案前已知悉甲車並非失竊乙節,自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乙○○於107年6月27日簽署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乙○○以甲車向「○○當舖」質押借款10萬元,並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向當舖暫借甲車,暫借期滿時若未能全部還清本息時被告乙○○同意當舖得不經訴訟以任何權宜之方式取回甲車等情,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丙○○於警詢自承:108年我跟我父親乙○○有用甲車去向嘉義縣中埔鄉「○○當舖」借錢,當時車輛沒有留在當舖,業者有把車輛留給我們使用,當票當時是我收起來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乙○○以甲車向「○○當舖」質押借款,未依限還清本息時,甲車將遭「○○當舖」取回乙節,為被告丙○○所明確知悉無訛。而被告2人既未於典當期限到期後償還借款,堪認被告丙○○應知悉系爭車輛為「○○當鋪」取回,是其辯稱誤以為車輛失竊始向警方報案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丙○○另辯稱:甲車是我與乙○○工作使用的,乙○○中風10多年,他頭腦已經不清楚了,乙○○在家裡,我在臺中工作,乙○○沒有跟我說那麼多,他講得不清不楚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乙○○於107年6月27日係自行開車前往「○○當舖」,簽署質押借款之文件,並與證人甲○○對答如流,足見被告乙○○並無因10多年前中風致神智不清之情形存在,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㈣是依上述各情,被告2人均明知甲車典當予「○○當舖」,屆期未還款乃由「○○當舖」取回並未遺失,竟共同以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其2人均有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處理甲車之稅費問題,明知甲車典當予當舖後,因未能贖回而轉讓他人,竟謊稱該遺失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該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務農及從事果菜批發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