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被 告 林嘉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成犯如附表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成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在張益修獨資經營之群益食品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品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嘉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群益食品行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未將前開貨款繳回群益食品行。
二、案經張益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
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嘉成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卷第52至53、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4至35、46、4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益修於偵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2、131頁),並有手寫
自白書及附表、111年3月份對帳單據、111年4月銷貨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客戶簽章明細表、月結客戶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單(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
可憑(他卷第9至11、13至19、21至25、39、43至45、61至63、65、67至117、119至125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群益食品行規定,送貨司機收到貨款後當日要繳回等語(見他卷第53頁),核與證人張益修證述:群益食品行規定,送貨司機收到貨款後當日繳回等語(見他卷第52頁)相符,足見被告代群益食品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日收齊、結算並繳回群益食品行,其未於各收款日當日將應繳回之款項挪作他用,侵占行為即已完成,是應以「收款日」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次數之計算,各該犯行間獨立性強,容易區別。
⒉被告在同一收款日之內(即110年12月30日、31日、111年1月3日、4日、6日、7日),陸續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5(即110年12月30日收款)、編號6至9(即110年12月31日)、編號10至13(即111年1月3日)、編號14至17(即111年1月4日)、編號19、20(即111年1月6日)、編號21至23(即111年1月7日)所示客戶收取款項侵占入己,而未於當日繳回公司,
乃是分別在時空密接狀態下,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實行同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6至9、編號10至13、編號14至17、編號19至20、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3罪),既係分別侵占不同日應繳回之貨款,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群益食品行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竟因個人所需,而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群益食品行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群益食品行達成
和解,惟已賠償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75,815元,尚有49,637元未賠償之
犯後態度(見他卷第53、132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125,452元並未
扣案,惟被告已賠償群益食品行75,815元完畢,就此部分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然為符合澈底剝奪被害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就所餘49,637元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88元(1,020元+370元+4,59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