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智於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4分至26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2住處前,因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住處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劉○○所有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信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緝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
告訴人劉○○指訴
(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證人林玉珍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
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另案受
羈押前從事太陽能,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71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