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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之112年1月3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至18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⑴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⑶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⑵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同車友人遭警盤查而查獲為通緝人犯時,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各1份存卷可查。斯時鑑定報告尚未存在,被告當時亦未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證,則在被告坦承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