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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茂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茂振在其岳父邱○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嘴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適黃○○珠前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琴及其隔壁鄰居親戚時,邱○琴開門後前揭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黃○○珠之左小腿,致黃○○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即由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盧茂振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證人邱○琴之住處內飼養犬隻,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出門時用狗鍊綁好犬隻,不可能會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在醫院時有說她當天並未去邱○琴住處,也沒有要拿錢繳田地承租費,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應是被附近的流浪犬咬傷,不是遭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所飼養的狗平時是否有使用繩索、鐵鍊綁住或關在籠內?)平常都是養在家裡(嘉義縣○○市○○里○○○00號)2樓」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則自陳:小狗在屋內都沒有綁繩子等語(見偵字第1265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在證人邱○琴家中飼養犬隻時,並未用以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證人邱○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表示案發時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跑出住處外(詳下述),是被告於本院時辯稱,其案發時有將飼養的犬隻用狗鍊綁住云云,尚不足採。
  ⒉再者,觀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時,前往邱○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那隻咬傷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小腿後,就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琴,喊他出來後,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沒有鍊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可知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歧異之處,認告訴人前往證人邱○琴住處,欲繳交田租費予證人邱○琴,確有遭犬隻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且告訴人於當日15時30分許遭狗咬傷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乙節,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自不可能故意製造傷口以誣陷被告,告訴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不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撕裂傷云云,惟觀乎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傷口確實甚為嚴重,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在他處受傷後,再徒步或騎車前往證人邱○琴住處,況且,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係遭附近之流浪狗咬傷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被邱○琴家的狗咬傷的,附近沒有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觀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狗是什麼時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後來我才遇到邱○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表示並未注意到犬隻過來,遭犬隻咬傷後,犬隻則立即離開,證人邱○琴始到場。經本院勘驗證人邱○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邱○琴於警詢時係證稱:
  「(問:現在意識有沒有清楚?)有」、「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她,再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到一個洞(聽不清處),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才正要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唉唉叫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邊叫?)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開門?)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不是。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道,牠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血」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至55頁),足認證人邱○琴是因告訴人的呼喊後,正開門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不久即返回住處,後便聽聞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唉叫,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咬傷的時間甚為短暫,核與證人邱○琴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鑽出後,咬傷告訴人後,犬隻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是告訴人並無可能遭附近之流浪狗咬傷甚明。
  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是要繳納田地承租費,我在住院時沒有跟被告說錢放在家裡面,當天沒有錢要繳田地承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醫院時自承案發時,告訴人將錢放在家裡,沒有要去證人邱○琴住處,繳納田地承租費,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故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尚難可採,無法排除是被告誤解告訴人住院時所言,而曲解告訴人之本意。
  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出門時,明知其岳父年邁,竟未能將犬隻以鍊條、繩子鍊住,疏未注意上情,犬隻肆意跑離住處,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擺攤,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