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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貳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漁港加油站旁,見附近魚筏旁置有甲○○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甲○○之電纜線2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剪除而竊取之,並將上述電纜線放置於後車廂後即離去,乙○○於1至2日後之某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某回收廠,以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纜線變賣予不詳之人。經甲○○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8-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同為財產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8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千元),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51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手斷掉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0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老虎鉗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