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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成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8分至24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後方廠房(即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攀爬並翻越上開廠房外之鐵絲網圍籬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遠東公司製造課課長林明德管領之泵浦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將上開泵浦以腳踏車載運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億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150元。林明德發現泵浦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前揭泵浦1組(已發還林明德),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證人蔡彩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警卷第17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遠東公司於其廠房外圍設置鐵絲網,依一般通念顯可供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踰越上開鐵絲網入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即徒手攀爬並翻越遠東公司廠房外之鐵絲網圍籬進入廠房內,竊取被害人林明德管領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弟弟同住,無業,經濟來源靠弟弟或妹妹提供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泵浦1組,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供承其將該泵浦1組變現取得之現金為1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泵浦1組嗣經警方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