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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杰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112年度偵字第42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車主林○○疏未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鎖,徒手掀起該車座墊,之後伸手進入置物槽內翻找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翁○○、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分局報告;劉○○、林○○、郭○○、方○○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傳聞證據,被告吳鑫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郭○○、林○○、方○○、翁○○、劉○○、被害人李○○、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之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身型外貌照片、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部照片;附表編號7之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1之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3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4之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6之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犯罪事實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上開8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4月、2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1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8罪,皆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端;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曾從事私人企業操作員、未婚、無子女;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法於各次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5、7之財物,因無證據可確定其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1元、100元、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之財物
主文
1
112年1月13日晚上11時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牽移並騎乘離去。
翁○○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1輛。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1日晚上9時54分許
嘉義市○區○○○○000號前
利用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林○○放在車內金額不詳之紙鈔及零錢。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
嘉義市○區○○○○000巷000○0號前
利用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劉○○置放車內合計約
2000元之紙鈔、零錢。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000巷
00○00號前
利用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李○○置放車內合計約
260元之零錢。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
嘉義市東區安和街與民權路口處
利用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郭○○放在車內之香菸3包及合計約壹佰元之零錢。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
23日凌晨1時33分許
嘉義市○區○○○000巷00號前路邊
利用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郭○○置放在車內合計1000元之現金。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23日凌晨4時48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前
利用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方○○放在車內之背包1只及放在背包內合計約壹仟元之現金。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