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被 告 吳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112年度偵字第42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車主林○○疏未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鎖,徒手掀起該車座墊,之後伸手進入置物槽內翻找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翁○○、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分局報告;劉○○、林○○、郭○○、方○○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傳聞證據,被告吳鑫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郭○○、林○○、方○○、翁○○、劉○○、被害人李○○、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之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身型外貌照片、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部照片;附表編號7之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1之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3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4之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6之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犯罪事實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上開8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4月、2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上揭13罪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8罪,皆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端;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曾從事私人企業操作員、未婚、無子女;尚未賠償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暨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法於各次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5、7之財物,因無證據可確定其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1元、100元、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利用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利用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利用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利用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利用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利用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門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方○○放在車內之背包1只及放在背包內合計約壹仟元之現金。 |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