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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語緁因經濟拮据,以其資力條件不足以獨自貸款購買機車,需覓得連帶保證人始得貸款購買機車,然其明知無能力且無意支付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向其祖母蕭○○佯稱欲貸款購買機車,邀請蕭○○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蕭○○陷於錯誤而允諾,吳語緁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車業),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由吳語緁為買受人,蕭○○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經貸款公司即○○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審核通過後,將A車價金交付○○車業,由○○車業辦理吳語緁新領車牌手續,並將A車交付吳語緁。吳語緁隨即上網找買家,並於108年11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以38,000元之價格,將A車售予不知情之○○(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嗣○○於109年1月2日以玖零車業名義將A車售予鄭○○。然吳語緁事後分毫未付任何分期價款且逃逸無蹤,經○○公司向蕭○○催繳,蕭○○始知受騙,並代為清償A車之分期價款合計75,000元,吳語緁因而順利取得A車,吳語緁即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免為清償A車價金7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9-31、33-37頁、偵緝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6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證人即○○車業負責人許○○、證人即○○公司承辦人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3-37、57-63、123-126、131-135頁、偵卷第39-42頁),並有○○公司分期付款通知書、A車行車執照、A車車籍資料、戴○○提供之LINE截圖、機車買入合約書、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110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顯示在卷可稽(他卷第69、155-159頁、偵卷第43-49頁、偵緝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37-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73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誆騙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惟尚未履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免為清償機車價金75,000元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