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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陳○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下車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林爸如果沒有拿槍開你就隨便你」(台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於恫嚇後即駕車離去,告訴人為看清楚被告之車牌號碼即駕車追被告之車輛,後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發現告訴人尾隨在後,於路邊停車並下車走到告訴人車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你是有病喔」、「俗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案另以112年度朴簡字第
  140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