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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振榆與劉O源(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為尋找財物,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一同自樹林搭乘火車前往嘉義,抵達嘉義火車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5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由劉O源持自備鑰匙發動王O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再由劉振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O源離去而竊取之,並四處物色可竊取財物之地點。於112年5月1日凌晨2時55分行經曾O煊所經營兼住宅居住、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和村彩券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劉振榆、劉O源分工先以手將彩券行鐵門稍微拉起來,隨地撿拾木棍及磚塊放置在鐵門下方小縫隙以撐開鐵門,再將千斤頂放在鐵門下方縫隙來撬開鐵門,並自撬開之鐵門踰越侵入彩券行內,一同竊取曾O煊所有置放於展示櫃內之刮刮樂彩券5、600張、置放於抽屜內之金飾1批(包括金項鍊2條、K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竊取藍色購物袋1個用以裝彩券,得手後,於112年5月1日凌晨3時28分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再乘坐計程車前往嘉義民雄,於同日凌晨5時5分自民雄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樹林。嗣曾O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振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9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8、83至84、92-1頁反面至92-2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2、94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曾O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O凡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逢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彩券兌獎明細表、軌跡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彩券行現場照片、勘察照片、機車照片、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至50、53、54至75、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與劉O源有竊取藍色購物袋1個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劉O源間,就上開普通竊盜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5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且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3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本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50頁),被告屢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獲取財物,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其於本案又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與劉O源一同以前揭方式擅自撬開鐵門後進入他人經營之彩券行兼住宅竊取財物,並竊取他人之機車,不僅造成曾O煊、王O凡之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曾O煊對居住安寧之期待,所為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踰越門窗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得之物品種類、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不低、所竊得之機車事後停放回原位附近而未造成王O凡更進一步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就本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與劉O源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劉O源竊得之金飾1批(包括金項鍊2條、K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得款8萬4,000元,被告分得一半之款項即4萬2,000元。又被告與劉O源共同竊得之彩券5、600張,由被告與劉O源平分後各自兌獎,經兌獎後二人總共兌得8、9萬元。另竊得之1萬元亦由被告與劉O源平分,被告分得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2頁),其中被告與劉O源竊得之彩券共兌得約8、9萬元,實際金額既有不明,應以較有利被告之方式即認定共兌得8萬元、被告分得其中一半之4萬元,足認被告實際分得8萬7,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4萬元+5,000元=8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未經扣案,另被告已將1,000元交予員警扣案並返還予曾O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可見尚有8萬6,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劉O源竊得之王O凡之機車1台,業經被告與劉O源騎乘停放在原位附近之機車停車格,由王O凡自行尋得,此經證人王O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堪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竊得用以裝彩券之藍色購物袋1個,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是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亦無證據可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審酌該購物袋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與劉O源用以竊取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時使用之自備鑰匙及千斤頂,均未扣案,目前是否仍存在有所不明,審酌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常見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O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竊取曾O煊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外,另竊取刮刮樂彩券、防風打火機、金飾、現金,合計共竊取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500張、面額3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0張、面額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0張、散裝刮刮樂彩券若干張(刮刮樂彩券價值合計約25萬元之)、防風打火機32個(價值4萬2,000元)、金飾1批(包括金項鍊4條、白金項鍊1條、玉手環1個,價值約5萬元)、現金3萬7,000元,合計竊取37萬9,000元之財物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嫌。惟查,證人曾O煊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遭竊現金3萬7,000元、防風打火機32個、金項鍊4條、白金項鍊1條、玉手環1個、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500張、面額3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0張、面額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0張、散裝刮刮樂彩券若干張,損失共37萬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沒有偷那麼多東西,僅有拿刮刮樂彩券約5、600張、金飾有金項鍊2條、K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現金1萬元,沒有拿防風打火機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9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0至82、94頁),則曾O煊是否有失竊合計37萬9,000元之財物,並非全然無疑,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曾O煊上開於警詢時關於失竊物品種類、數量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認定被告係竊取刮刮樂彩券5、600張、金飾1批(包括金項鍊2條、K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現金1萬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