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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柔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不得對甲○○、丙○○為騷擾之行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認為甲○○、呂曉薇之祖父霸佔其祖產,致其祖父鬱鬱而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9時22分許又思及此事,遂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仿真槍外觀之玩具手槍(下稱玩具手槍)1把,至嘉義縣○○市○○里○○0號甲○○、呂曉薇住處前理論,復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持玩具手槍走近甲○○及呂曉薇之夫丙○○,繼之以手臂架住甲○○頸部,將甲○○強行帶走,以此方式恫嚇甲○○、丙○○,並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後經乙○○母親等人向前制止,乙○○才予以鬆手。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度易字第281號卷,下稱易卷,第75、80、85頁)。
(二)告訴人丙○○、甲○○、證人呂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3646號卷,下稱警卷,第5-15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玩具手槍照片1張(見警卷第16-20頁;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
(四)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見警卷第22-26頁;偵卷第117頁;易卷第35-43頁)。
(五)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39頁)。
(六)扣案玩具手槍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玩具手槍恫嚇告訴人甲○○,並以手臂架住告訴人甲○○頸部,將告訴人甲○○強行帶走,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刑法強制罪及足,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以一對告訴人甲○○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其祖產遭告訴人甲○○之長輩侵奪,前往理論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甲○○之自由意志及告訴人丙○○精神上所受之侵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7-68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栽培溫室小番茄、美濃瓜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並因種植溫室小番茄屢屢獲獎,有相關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51頁),且父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3頁,障礙等級:中度),被告須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1-26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比鄰而居,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甲○○、丙○○等人為騷擾之行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
  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82頁),且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強制告訴人甲○○、恐嚇告訴人甲○○、丙○○之同時,以「幹你娘」等與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易卷第91-93頁),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玩具手槍以槍托砸毀告訴人丙○○所持有使用(所有人為告訴人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3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易卷第93頁),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