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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為朱○○胞兄,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因與朱○○存有土地糾紛,朱○○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其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發現朱○○行蹤,即行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狀況。惟朱○○甫見朱○○抵達本案住處附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鋸)朝朱○○方向前進作勢揮舞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朱○○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然朱○○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手持本案刀鋸毀損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大燈及前後輪胎與車殼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刀鋸朝告訴人朱○○站立方向前進且有損壞本案機車前大燈及前後輪胎與車殼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拿本案刀鋸是要鋸掉雞舍及告訴人種植之植栽。警察到場後,我是向警察打招呼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刀鋸持告訴人站立方向前進且毀損本案機車之前大燈及前後輪胎與車殼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4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為真。
 ㈢就被告持本案刀鋸恐嚇告訴人經過,業據告訴人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方向逼近。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死」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告訴人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告訴人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10:01:18】告訴人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告訴人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本院卷第60頁);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結果則為「【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斷地靠近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亂喊,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告訴人走過來並對著告訴人亂喊,告訴人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告訴人,口中不斷亂喊,告訴人則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告訴人,口中不停亂喊。」(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案刀鋸且刀刃朝上(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告訴人方向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過程中更可見告訴人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避之動作,自得執為告訴人指訴情節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我持本案刀鋸是要嚇嚇告訴人,不會真的砍告訴人,且當時正在氣頭上,聽不下警方的勸 說,我當然不肯放下本案刀鋸。我只跟告訴人結仇只針對 他一個人」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審理時改稱無恐嚇犯意,已甚難輕信。
 ⒉再觀諸被告持本案刀鋸朝告訴人及員警站立方向前進時,並非將刀刃下垂而是將刀鋒朝上,此握刀方式客觀上顯然具有敵意及警戒而帶有隨時作勢攻擊意味,況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時不僅告訴人向後閃避,甚至連員警亦不斷後退以求確保自身安危,被告辯稱當時要向員警打招呼致意之辯解,顯無從採信。
 ⒊本案刀鋸(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客觀上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若持以高舉放置胸前而向他人逼近,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客觀上已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對於持本案刀鋸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並將刀刃處朝上放置胸前且大聲咆哮會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乙情,自不可能不知,卻仍執意以此舉恫嚇告訴人,甚至被告於告訴人閃避後仍揮舞草刀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本院卷第73頁),被告辯稱無恐嚇故意,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為胞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胞兄弟關係,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恣意訴諸暴力衝動為本案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恐嚇犯行(此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無意願和解(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於學校擔任警衛現無業及獨居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刀鋸為被告嫂嫂所有(本院卷第5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