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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祐受雇於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配送瓦斯及向客戶收取瓦斯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李佳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不定時全部未繳回或僅繳回部分貨款予○○公司,而以此方式接續7次將業務上所保管瓦斯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程序事項
    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惟被告李佳祐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書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109卷第5頁至第6頁、調偵326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乙○○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109卷第5頁至第6頁、緩990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1頁)。
  ㈣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16日109年刑調字第0937號調解筆錄(調偵326卷第3頁)
  ㈤嘉義地方檢署109年10月15日109調偵字第326號緩起訴處分書(調偵326卷第12頁)、嘉義地檢署109年11月13日嘉檢卓四109緩990字第1099028027號(緩990卷第15頁)、嘉義地檢署112年3月23日嘉檢曉四109緩990字第1129007868號(緩990卷第31頁)。
  ㈥被告還款紀錄(緩990卷第47頁)。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接續(詳後述)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刑法第33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最後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利用擔任瓦斯配送司機代收貨款機會先後7次代收瓦斯費用,未依規定如數存入○○公司帳戶反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侵占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審酌被告擔任○○公司瓦斯配送人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載送瓦斯,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150萬元中之39萬8500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54頁),就其餘110萬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佳祐願給付○○瓦斯有限公司1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另於117年6月1日給付21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