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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財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明財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車道上,為阻止告訴人王○○將其腳踏車牽至地下室停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橫檔於告訴人前方,藉此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縱令人有所不便尚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所謂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或物理力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脅迫,則係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脅迫行為。另以身體行動帶來他人之心理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但因行為人客觀上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只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即心理強制,尚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行為人尚不成立強暴行為。惟若讓他人根本無法以其力量突破行為人所致之封鎖限制,或其突破須承受自身危害時,則已造成他人身體強制,屬強暴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明財供述(警956卷第1頁至第2頁、偵863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告訴人王○○證述(警956卷第4頁至第5頁)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956卷第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將腳踏車停放在我的機車位置,我將告訴人腳踏車牽回原本正確的位置並好意要提醒告訴人應將腳踏車停放在腳踏車區域,但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就衝過來。我當時沒有抓告訴人的腳踏車也沒有擋告訴人的行動。我伸出雙手是為保護自己怕告訴人撞到我,我沒有阻擋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警956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前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屬真。
七、惟被告以身體阻止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前進時間僅13秒鐘【註:即監視器畫面00:00:05至00:00:18】甚為短暫且動作尚屬平和,過程中亦無其他不理智之舉止發生,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身體或其腳踏車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只讓告訴人心理產生壓力(即心理強制)不敢繼續往前進,被告並未讓告訴人無法閃避(即無身體強制),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被告行為既不屬強暴亦非脅迫,其所為自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
八、再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只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觀諸本件是告訴人身為「園中園社區」住戶,就其腳踏車應停放位置與被告認知存有差異所致,然被告亦為該社區前管理員(警956卷第1頁)且其子侯智偉亦承租於該社區而為住戶之一(偵863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如何管理使用亦有參與討論之正當權源,被告就其主觀認知不欲告訴人將腳踏車擺放於「不當位置」而出手阻攔,其手段與目的為法律所容許並具社會可期待性及社會相當性,且具合理連結,堪認被告行為亦欠缺違法性。況被告僅與告訴人於地下停車場「對峙」13秒鐘後,即放任告訴人牽引腳踏車離去而未再阻擾,被告之手段更是輕到不具可非難性。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又不具可非難性而更不得論以強制罪。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不符亦不具違法性,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勘驗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
❶00:00:01
穿著粉紅色上衣女子(註: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牽著腳踏車出來,穿著紅色外套男子(註: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跟隨在旁邊。
❷00:00:05
被告面對告訴人,伸出右手站在告訴人牽移之腳踏車車頭前方。
❸00:00:06
告訴人牽著腳踏車欲往前進,被告張開雙手做勢阻擋。
❹00:00:07
告訴人牽著腳踏車車頭往右移動,被告向左移動阻擋腳踏車前進後,告訴人牽著腳踏車車頭往左移動。被告隨即向右移動阻擋腳踏車移動。
❺00:00:14-00:00:16
告訴人往畫面左側移動想擺脫被告,被告也跟著往畫面左側移動,繼續阻擋告訴人前進的去路。
❻00:00:18
被告離開告訴人的前方,往畫面右側移動;告訴人牽著腳踏車往前進。
❼00:00:19
被告往畫面右側移動而離開畫面;告訴人牽著腳踏車繼續往前進。
❽00:00:21
告訴人牽著腳踏車繼續往前進而漸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