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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以興與乙○○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李以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O樓之3之住處,連接網路,接續以其臉書帳號「李以興」,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公開頁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貼文而以「瘸子」、「聾子」、「瘋子」、「不正常的住戶」、「濫權營私」、「欺世盜名」等語辱罵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乙○○之證述、臉書貼文翻拍畫面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乙○○的母親在執行管委會的事情時,沒有依照法規來執行,其陳情未果。其也有請環保局來測量噪音問題,這些貼文內容是情緒的字眼,也是有憑有據,其是累積憤意,情緒需要一個出口,才會寫在臉書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乙○○為鄰居,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臉書帳號「李以興」,在其個人公開頁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貼文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6849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本院嘉簡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臉書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非指明具體事項,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謾辱罵而言,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破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是我國刑法關於妨害名譽言論之處罰,亦係將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依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後者依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難期涇渭分明,有時二者兼而有之,蓋人民發表意見時,多是針對具體事實為之,此時所發表之意見內容雖係抽象之評論,仍難與具體事實截然二分。又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則就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兼具之意見或評論,亦即針對具體事實發表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以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最大效果。又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為保障名譽不受侵害之規範,而值得以刑法保護之名譽為個人之名聲、信譽,亦即個人生存於社會共同體時,由社會共同體成員所給予之評價。易言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之外部名譽,而不及於僅使個人主觀感受不快之內在名譽,故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名譽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加以論處。而於判斷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時,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語言使用習慣、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亦不得以隻言片語來斷章取義。
 ㈣觀諸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雖有指稱他人為「瘸子」、「聾子」、「瘋子」、「不正常的住戶」、「濫權營私」、「欺世盜名」,然其指稱方式為「3樓3住戶」、「住戶家庭成員」,並未特定及明確指出該指稱之對象,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3樓3有居住乙○○夫妻及其等女兒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9至20頁,又依據被告陳稱該名女兒年約40幾歲【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0頁】,可認定居住於3樓3之人應為乙○○及乙○○之父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誤會),可見被告所指稱之3樓3住戶及家庭成員不只一人,則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得否明確與乙○○連結、是否即在指稱乙○○,已非全然無疑。
 ㈤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雖係以公開方式(即開地球)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上,然由卷附之貼文截圖,可看出被告前後貼文之按讚數、留言數均十分少,甚至完全沒有,此觀諸該等臉書貼文截圖甚明(見警卷第15至20頁),足見被告貼文之觸及率、互動率應甚低,況被告又係於個人臉書頁面,而非於諸如公開社團或商業粉絲頁面上張貼,參以被告於本院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臉書好友不多,跟乙○○也非臉書好友,其很質疑為何乙○○會知道這些貼文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9頁),從而,實難認被告於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有何可能造成乙○○名譽貶損之絲毫危險性,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乙○○之故意。
 ㈥復以被告於貼文中雖有以「瘸子」、「聾子」、「瘋子」、「不正常的住戶」、「濫權營私」、「欺世盜名」等負面詞語指稱他人,然細繹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被告均同時指稱3樓3住戶長期在家製造噪音、已非管委會委員卻任意將住戶踢出群組等情,並有同時張貼噪音發生之時間(見警卷第16至17、19頁),可見被告前揭負面詞語,係依附於對3樓3住戶製造噪音及將其踢出住戶群組等事項之不滿上。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9月7日上午6時25分有向警方報案,當時是其跟樓下住戶即被告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指其家有發出椅子撞擊地面的聲音,但其家並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乙○○的母親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但其認為乙○○的母親沒有依照法規來執行,其有跟市政府陳情,但沒有結果,其後來有提告詐欺、偽造文書,其稱之為惡鄰居。其住處對講機壞掉,也一直不願意來處理。乙○○將牙膏放在鄰居機車上,其只是代為保管,乙○○竟然找員警過來其住處按門鈴,誣賴其偷竊牙膏。乙○○家的人在使用飛輪,會發生震動的聲音,現在偶爾還是會有。其於111年9月7日去乙○○家按門鈴是要去了解有沒有發出噪音,其按門鈴後,乙○○就大吼大叫,乙○○有情緒管理的問題,還說要下跪、跳樓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8、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足知被告與乙○○家庭間確實因噪音及住戶相處事項而多有所爭執,則被告於長期與近鄰相處不睦之情形下,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當是在發洩個人不滿情緒無訛,已難逕認有何侮辱之故意。又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既係依附於被告與乙○○家庭間之噪音、相處糾紛而生,則被告前揭負面言詞內容,應係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評論,並非無端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尚難認被告有何執意發表不實事項以污衊他人之惡意。況被告因與乙○○家庭之人長期有上開噪音及相處糾紛,方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業如前述,本難期待被告於此情境下能仍以有禮、平和之方式發表言論,且前揭近鄰糾紛,係出於乙○○與被告間之多次行為互動而生,乙○○就其與人互動後所生之風評與言論,亦應擔負一定程度之容忍義務,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又非毫無根據、理性之無端謾罵,是縱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為侮辱之言詞,本院綜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情境、發表之方式、該等貼文之內容等節,認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被害人之人格權保護於此時應適度退讓,以成全言論自由之保障,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逕使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一
111年3月29日
...痼ㄍㄨˋ疾ㄐ一ˊ家庭?!
嘉義市○○○街00號3樓3住戶裡,經常三不五時的在凌晨4、5點,就會在其住家製造聲響或是不斷的移動窗戶產生聲響以及重擊敲打物品產生噪音,每天又在清晨六時開始使用運動器材產生噪音,甚至達一整天,要不就是出入關門時也是採重擊方式關閉,產生聲響。受其影響也是無可奈何?因為在嘉義市○○○街00號3樓3的住戶裡,住著長久無法治癒的疾病(瘸子、聾子、瘋子)患者。
警卷第15頁
二
111年6月28日
三樓3的住戶在凌晨2點以及5點45分的時候,又在其住家使用器材產生噪音!從今年的年初到現在為止,三樓3的住戶,經常都是如此作為,擾人清夢!
0000-00-00
不正常的3樓三住戶
警卷第16頁
三
111年7月1日
不正常的3樓三住戶
(中略)
又多次使用器材製造噪音,這不正常住戶的家庭成員,講到死都不會聽的,真是可悲啊!(?)
警卷第17頁
四
111年7月3日
濫權營私,欺世盜名的永福一街28號公寓大樓3樓3住戶(已經不是管委會委員,卻任意將其他住戶踢出群組的作為,自己長期做不對的事情,還要誣指其他住戶違規?真的是江山易改、本性難移,強盜喊捉賊)!(super angry)
所謂恥之於人大矣,為機變之巧者,無所用恥焉。
警卷第18頁
五
111年7月29日
濫權營私,欺世盜名的永福一街28號公寓大樓3樓3住戶(已經不是管委會委員,卻任意將其他住戶踢出群組的作為,自己長期做不對的事情,還要誣指其他住戶違規?真的是江山易改、本性難移,強盜喊捉賊)!(super angry)
所謂恥之於人大矣,為機變之巧者,無所用恥焉。
警卷第20頁
六
111年8月13日
歸剛耶,從凌晨到白天到晚上都在吵人的造業障大樓住戶!
連中元節這兩天都還在吵,真的比鬼都可怕啊!真的必須透過法律來解決!
長期從白天一直到深夜,甚至在凌晨,也是不定時的使用器材製造噪音之有病的不正常大樓住戶。
(下略)
警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