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7137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德犯
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德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任職於「泓軒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負責運送商品及收受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朱泳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將其
持有之帳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泓軒食品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朱泳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泓軒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名片(朱泳德)、「帳款流向」、朱泳德任職泓軒期間、銷貨明細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朱泳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8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泳德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共新臺幣(下同)2,249,945元,業經前述綦詳,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返還67,054元與泓軒食品有限公司,此經告訴人代表人陳○財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共2,182,891元(計算式:2,249,945-67,054=2,182,891),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