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毅利用與告訴人戴○○合作販售寵物用品之機會,明知其並無以低價自國外進口寵物之管道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高雄巿前○○○○○路OOO號之「○○○○○○○專賣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認識廠商,可自國外低價進口龍貓(即絨鼠)、亞達伯拉象龜等寵物販售,將來銷售所得均分,要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9,76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以上開價格向被告妻子張人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帳號「sophia996655」之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實際上無此交易,僅為告訴人支付上開訂金之方式),復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嗣因被告以不同理由拖延交付寵物時間,且始終未依約交付寵物,亦無任何進口、購買憑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
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負擔支付信用卡帳款之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寵物店內,向告訴人謊稱:可在其經營之蝦皮賣場刷卡購買商品或由其代為刷卡,不但能增加蝦皮賣場人氣,而製造消費紀錄也可提升信用卡額度,其會負責繳清信用卡帳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有資力且願意負擔清償信用卡帳款,因而自行或同意被告
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綁定於被告手機,並依被告
之指示自行或由被告
使用手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
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
僅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卡費,未依約繳納其餘信用卡帳款,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信毅涉犯
詐欺罪嫌,
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戴OO之指述;③證人邱○○、曾○○、吳○○、張○○之證述;④證人曾○○之存摺內頁影本
;⑤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統計表、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9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62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月結單;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1200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截圖9張;⑦證人張人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⑧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址連結截圖及音訊譯文;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信毅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告訴人戴OO是合夥關係,我們約定以後賺錢再平分,起訴事實一的定金雖然是告訴人刷卡,但之後是我去繳款等語;起訴事實二部分我雖然有用手機綁定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但刷卡前我都會知會告訴人,且卡費也是我繳納等語。被告並自本院準備程序起行使緘默權,不再為任何關於本案之陳述。經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交易,分別為告訴人所申辦之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共有末四碼3024、0672兩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各次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使用之信用卡均詳如附表
所載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1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859號函
暨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1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257號函暨檢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5725號函暨檢附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 (110)政查字第000008360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215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
可按(交查卷二第543-550頁、偵續卷第165-177、253-260頁),此部分
事實堪認無訛。(二)就起訴事實㈠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
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
故意藉此詐財之
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有合作進口龍貓(即絨鼠)、亞達伯拉象龜等寵物乙事,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偵續卷第115、183頁),
嗣後被告雖未依約交付寵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陳述時供承:我跟被告合作寵物生意,他拿一些寵物周邊商品如鈣粉、維他命給我賣,我不用給他錢,這項合作持續一個月,也就是我報警前一個月等語(偵續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01頁)。而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1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8頁),可見在案發時即108年12月24日雙方洽談進口龍貓時,合作關係尚屬正常,則被告在當時是否係基於
自始故意欲藉此筆生意詐騙告訴人之定金,即有疑問。 2.又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施以
詐術之外,主觀上尚需有不法所有意圖始可構成,此觀刑法第339條規定自明。本案告訴人對於進口龍貓一事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末四碼3024,卡號詳卷)在被告配偶張○○於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帳號「sophiaOOOOOO」之賣場刷卡5萬9,760元,作為支付定金之方式,此業經告訴人指述
綦詳,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1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859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在卷
可佐(偵續卷第183-185、165-167頁)。然信用卡之交易方式,
乃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俟日後於一定
期間內再向發卡銀行繳款結帳。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當期之帳單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連同前揭定金消費金額共計19萬3,796元,被告則於109年1月31日以其配偶張人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萬4,000元結清,此有
上揭玉山銀行函文檢附交易及繳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偵續卷第167-168頁、交查卷二第417-429頁),核與被告所辯該筆定金是自己繳款相符,告訴人亦
自承:玉山銀行信用卡(末四碼3024)的帳單被告都有繳納等語(偵續卷第185頁)。倘若被告有詐取告訴人刷卡定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當對後續繳款一事置之不理或藉故拖延,豈會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帳單後如期以配偶之帳戶將全數款項結清?足徵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3.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址連結截圖及音訊譯文,主張被告以不同理由拖延交付寵物時間,
可證被告
所稱有管道低價進口龍貓係不實謊言云云(交查卷二第561-577頁)。細觀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多次提到已向上游催促、東西準備好等等,但最後仍未完成給付,上揭對話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無法依其承諾交付寵物,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更何況前開對話日期是109年1月26日、27日,如果被告有詐騙之意,焉有可能隨即於同年1月31日繳清連同該筆定金在內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已如前述,足認本次進口雖然被告無法依約交付龍貓等寵物,但告訴人刷卡所付定金,被告也
予以結清使其並無受有損失,本件應屬未能合作完成之交易,
難謂涉有犯罪情事,上述證據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當初是出於詐欺犯意才誆騙告訴人此項交易。
(三)就起訴事實㈡部分
1.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可在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刷卡購買商品或由其代為刷卡,經由不斷製造消費紀錄即可提升信用卡額度,其會負責繳清信用卡帳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偵續卷第183-187頁、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證人曾○○證稱:被告曾教我用我的信用卡去刷他的蝦皮賣場,目的是增加營業額,被告之後有幫我把信用卡帳單繳清,後來我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信用卡刷卡額度有增加且結清,這樣會增加銀行信用等語相符(交查卷二第595-596頁),上情
堪信屬實。則被告提議前述刷卡交易模式是否係出於無意支付告訴人刷卡款項之詐欺犯意,乃為
本案調查之重點。
2.質之證人曾○○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教我怎麼申設蝦皮帳號和相關手續,並請我拿信用卡刷他的蝦皮帳號,但並無真正購物,目的是把業績衝高,之後被告再幫我結帳。後來被告用相同手法教導告訴人,告訴人有來詢問我,我有表示被告都有把我的帳款結清,所以告訴人才同意這樣做等語(交查卷二第595-596頁、本院卷第306-309頁)。由此可知,被告以上開方式指示證人曾志偉刷卡時,被告均有依約繳清證人帳款,告訴人亦據此情況信賴被告,則被告隨即以同樣模式尋求告訴人合作時,是否能謂被告對新的合作對象「初始」即係出於不願負擔帳款之詐欺惡意,容有疑問。
3.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
僅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卡費,未依約繳納其餘信用卡帳款,因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罪嫌。而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係於109年2月1日即編號14之交易,惟被告繳納附表編號1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金額4萬7,000元之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1日繳納4萬6,943元及同年4月6日繳納57元,此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 (110)政查字第0000083602號函在卷可證(偵續卷第253頁)。假如被告有不法得利之意思,當不至於在最後一次 犯行即編號14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後,相隔10日再去繳納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帳單,且繳納金額亦達4萬多元,為數不低。由此
反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因被告無繳清附表全數之帳款,即遽認其
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 4.另細觀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其中有車號「BDJ-5775」eTag自動儲值金額兩筆,告訴人於審理時坦認上開車輛是其使用之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而附表編號2全部的消費金額是被告繳納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續卷第185頁)。由此觀之,被告既連同告訴人之消費均毫無計較予以結清,且編號2之繳費日期係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其配偶張○○之帳戶支付,業如前述(詳本判決五、㈡、2),該日期已接近起訴書所載最後一次刷卡日期即編號14之109年2月1日,當可
佐證被告並無不願負擔信用帳款之詐欺故意。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9雖記載告訴人持信用卡於109年1月30日,在被告配偶張○○於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帳號「wen5455world」之賣場刷卡5萬4,000元,但該筆交易之後以退貨名義遭到取消,並於同年3月5日全額刷退,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
可考(偵續卷第259頁)。依照信用卡交易實務,如非店家(本案即被告)同意退貨而先完成刷退手續,後續發卡銀行並不會將交易金額以溢繳方式退回,益徵被告同意退貨此舉亦可證明其無詐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5.按被告
縱有詐欺前科,亦僅能證明被告之素行,尚非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能為具體證明之積極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提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主張被告前案亦曾涉犯詐欺罪,且案發時遭到通緝之情。但被告前案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涉,兩者情節差異甚大, 犯罪時間與本案也相隔數年,自難比擬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亦是出於詐欺犯意。另被告即使遭到
司法機關通緝,亦無法驟下被告在通緝期間會持續為不法犯行之結論。從而,上開素行證據,仍無法達到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有罪門檻。
6.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吳○○之證述,係在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互有往來之情形;證人即被告配偶張○○之證述,則坦認其帳戶和蝦皮賣場有給被告使用。前揭證人之
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至明。
六、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各項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縱使被告未能繳清全部帳款,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在綜合各項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被告是否有罪既仍存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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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左列交易是使用玉山銀行/末四碼0672 (卡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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