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廖瑞霖(下稱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68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
法定期間聲明上訴,
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
發函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