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昌
犯失火燒燬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
證人即
告訴人郭振祺於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34至252頁、第255至259頁);㈡證人即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主遊艇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曹世良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94至308頁);㈢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技士丁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10至335頁);㈣台灣公主遊艇公司出具之本案遊艇內外部照片、滅火器放置位置及出場配備說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83頁);㈤本案遊艇之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及一般佈置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5頁);㈥財團
法人船舶
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114年1月22日船海研字第114000015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83頁);㈦被告林家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6至231頁、第4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
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失火燒燬多項物品,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且其身為專業維修技術人員,對於本案遊艇本應有隨時注意檢查維護及避免因充電過載、短路起火等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及此,致本案遊艇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油汙等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並延燒波及台灣公主遊艇公司所有之碼頭,使
告訴人郭振祺之本案遊艇、台灣公主遊艇公司之浮動碼頭燒燬,造成損害甚鉅,對
渠等及公共安全之危害亦難認為輕微。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22頁),且已與告訴人郭振祺、台灣公主遊艇公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被告提出其已遵期依調解條件賠償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35、43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9頁)在卷
可佐,顯見其確有悔意,且盡力賠償告訴人郭振祺、台灣公主遊艇公司;復考量告訴人郭振祺、台灣公主遊艇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7頁),自陳從事船舶維修、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0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已與告訴人郭振祺、台灣公主遊艇公司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郭振祺、台灣公主遊艇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林家昌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林家昌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昌為維修技師,受郭振祺委託修繕私人遊艇金大駕號(下稱系爭遊艇)之發電機,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1時9分許,到達系爭遊艇所停放之嘉義縣○○鎮○○○000號台灣公主布袋國際遊艇港碼頭內,因系爭遊艇無電力足以開啟機艙艙門以拆卸發電機,即開啟碼頭旁設置之岸上電源開關,
詎被告身為專業維修技術人員,及與郭振祺間修繕契約關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遊艇機器、設備本應有隨時注意檢查維護及避免因充電過載、短路起火等安全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2時44分許,離開系爭遊艇,步行至系爭遊艇鄰近之其他遊艇上休息及與他人聯繫事宜,
嗣機艙內電瓶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油汙等可燃物於同日13時9分許起火燃燒,林家昌因位於上風處且專注聯絡其他事宜,直至同日13時14分許方發現火勢並嘗試滅火未果,聯絡消防局到場滅火方為熄滅,致系爭遊艇前、後甲板、駕駛台、上層沙龍及下層廚房、沙龍、休息房等區域及機艙、艇殼受燻燒而嚴重毀損外,並延燒波及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浮碼頭木走道、防撞護桶(塊)、鐵支架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振祺訴由嘉義縣市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1.被告林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12月14日刑事答辯 狀及附件 | 1.被告林家昌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郭振祺委託修繕系爭遊艇之事實。 2.被告 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僅維修一週,一週前中斷了2年,中斷前大約維修2年之事實。 3.被告於案發前一至二週曾受告訴人郭振祺委託至系爭遊艇修理變速箱,發現電瓶上方電線裝設有誤之事實。 4.被告不只一次發現系爭遊艇管理方式須加強注意之事實。 |
| 1、告訴人郭振祺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振祺111年10月20日陳報狀及附件 3.本署112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4.告訴人郭振祺所提供系爭遊艇108年3月檢查記錄、遊艇設備基準表各1份 | 1.系爭遊艇機艙艙門為油壓式設計,但需電力開啟,修理孔僅得探頭確認機艙內設備,人無法進入之事實。 2.被告未於系爭遊艇上或機艙附近等候,而無法即時以系爭遊艇上滅火器滅火,致系爭遊艇燒毀,而有過失之事實。 3.被告案發前曾發現電瓶接線問題之事實。 4.系爭遊艇配有輕便滅火器2具之事實。 |
| | 1.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碼頭岸上電源箱電源平時不會通電,須申請用電才會開啟電源總開關之事實。 2.被告到達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碼頭前,系爭遊艇引擎未啟動運轉、出入艙門上鎖關閉,岸上電源箱內電源線有連接系爭遊艇但未通電之事實。 |
| 2.嘉義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嘉縣消調字第1121908206號函 | 1.證明火災發生當天為晴天、西北風之事實。 2.研判火流來自系爭遊艇機艙方向,起火處為機艙前側附近位置之事實。 3.因系爭遊艇起火處殘留之電源線路,6條中其中4條導線線段處呈現熔痕,且為明確之通電(短路)痕特徵,研判無法排除4條導線線段可能因已使用多年,又經航行及停泊碼頭、被告檢查作業之震動下,導致該4條電源導線之芯線或絕緣層受損,進而發生短路現象,其產生之高溫及電火花引燃周邊油汙等可燃物起火燃燒,而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可能性之事實。 4.4條導線線段處熔痕係屬一 次通電痕(造成火災之原因 痕),即火災發生前即已產 生之事實。 |
二、被告林家昌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無法開啟機艙艙門拆卸發電機才會開啟岸上電源,系爭遊艇也無其他方式進入機艙,無法實際確認機艙內電瓶電源線是否接好、電線是否破損、電瓶有無變形及其他設備是否通電,只能在駕駛艙內配電盤上確認4個電瓶均呈現充電狀態,通電開關均未開啟,伊也沒有開啟其他設備,原則上應該不會呈現通電狀態,伊不知道為什麼電瓶附近殘留之電源線路殘骸為什麼為通電狀態,伊是合理相信系爭遊艇上的過載斷路器;伊當天因為處於上風處,又在跟他人聯繫事宜,所以沒有聞到味道,一開始也沒有發現失火,伊發現失火後,有試著搶救,但碼頭上沒有足夠的設備可以搶救,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專業維修技術人員,且與告訴人郭振祺間存有修繕契約關係,本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自承事故發生前僅維修一週,一週前中斷了2年,中斷前大約維修2年,對於系爭遊艇之船齡應有一定瞭解,但對於現狀尚非十分熟悉,而電瓶充電過程本有短路、過熱可能亦為具專業知識之被告所應知悉,被告既為拆卸發電機而開啟岸上電源充電,又明知尚未能進入系爭遊艇機艙實際確認電瓶電源線是否接好、電線是否破損、電瓶有無變形及其他設備有無呈現通電狀態,且案發前一週內又曾多次發現系爭遊艇接線問題並提出危險建議,僅主張其因合理相信系爭遊艇配有過載斷路器應能發揮斷電功能,且已盡力確認駕駛艙內配電盤狀態,尚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於電瓶充電過程中善盡監督、防免意外之責。惟被告選擇於接近中午炎熱期間進行修繕,本得預見可能存在之熱度考驗,而若為預防充電過程所致火災,最佳監督位置除視覺角度、接近滅火器具外,選擇下風處應為一般常識,且被告於步行至系爭遊艇鄰近之其他遊艇上休息前,曾於當日12時30分許至12時36分許間於系爭遊艇周圍巡視,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其應有足夠時間判斷當日風行方向,然被告卻選擇於上風處之其他遊艇外休息,亦未專心監督充電過程可能產生之危險,逕與他人聯繫其他事宜,而錯過得以立即以系爭遊艇內所配置滅火器消滅火源之機會,對於系爭遊艇燒燬及週邊浮碼頭木走道、防撞護桶(塊)、鐵支架受燒變色之結果,難認沒有過失,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件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請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