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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魏宏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宏福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債務,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再於96年間循民事程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小字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核發債權憑證。新光行銷公司於000年0月間查知魏宏福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1部,因而向嘉義地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嘉義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於112年3月22日至魏宏福戶籍地執行,因魏宏福及本件機車均不在場未果。魏宏福事後於同年月24日收到新光行銷公司聲車輛查封通知函,知悉該機車將受強制執行情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意圖,於112年4月12日,將本件機車過戶至其妹魏○○名下而處分之。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宏福之供述:
    1.坦承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之事實。
    2.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寄發之車輛查封通知函,知悉上開強制執行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將本件機車過戶之事實。
    4.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上述行為構成毀損債權罪。
(二)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文雄之指訴。
(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車輛查封通知函、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公路監理資料-駕駛人及車輛查詢。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