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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榕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鑫隆電子
  遊戲場(現改稱大金電子遊藝場)」員工,其明知電子遊戲
  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28日晚間,賭客
  林哲璋(所涉賭博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
  入該遊戲場後,由陳姿榕以新臺幣(下同)2.5 元兌
  1 分之比例為其開分,並給予積分卡,於當日22時18分許
  林哲璋把玩賭博遊戲機台結束後,將積分卡交給陳姿榕兌換
  現金1,000 元,陳姿榕即先進入店內辦公室,並將現金放置
  辦公室與倉庫隔間牆方形小變電箱內,陳姿榕再步出辦公室
  示意林哲璋可進入倉庫中拿取方形小電箱內之現金1,000 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哲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經檢察
  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
  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檢察
  官偵訊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
  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已賦予
  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
  第49-50 頁;排除證人林哲璋之警詢所述),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擷圖等依實體狀態所攝、
  錄,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
  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又店內
  監視器光碟業於審理中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
  ,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及於112 年2
  月28日晚間為男客林哲璋開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賭博等犯行,辯稱:電子遊戲場只提供客人寄放積分卡而已
  ,並無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鑫隆電子遊戲場
  」擔任員工,該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該遊戲場負責人黃可雅、店長
  蔡美玲、店員林千瑀等均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
  第151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蔡美玲)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6
  -72 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男客林哲璋①112 年3 月3 日偵訊時結證稱:先坐
  到機台,跟店員說要開分,拿現金給店員來開分,2.5 元換
  1 分,洗分才有積分卡,機台旁會顯示得幾分,拿到積分卡
  再找店員換錢,被告有幫伊換過錢,是1 分換2.5 元,店員
  拿積分卡後走進倉庫,店員離開倉庫之後,伊再進去倉庫從
  變電箱內可以拿到洗分的錢,因為以前朋友帶伊去才知道這
  個遊戲場可以換現金,流程是當初帶伊去的朋友告訴伊等語
  (見偵卷第22頁);②112 年6 月15日偵訊亦證稱:(提示
  112 年2 月28日監視器擷圖)當天是被告帶伊兌換現金,伊
  從倉庫電力開關箱內拿取現金1,000 元紙鈔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5頁)。證人林哲璋在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兌換現金
  ,本身亦涉賭博罪,苟無上開可向店員兌換現金之情事,其
  為求脫罪,本可堅決否認曾經換錢之事實,何需甘冒自身亦
  涉刑責風險,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況證人林哲璋僅是
  到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其與被告間更無任何特殊
  情誼或仇怨而虛捏構陷、設詞攀誣之動機與必要。細繹上開
  證人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之情,其證述把玩機台的分數可
  向在場店員告知換錢後,待店員入內再出來,其即前往倉庫
  由變電箱內拿到洗分兌換的現金一節,前後相符,及有電子
  遊戲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等在
  可稽(見警卷第85-119頁;光碟放置院卷存置袋內),益
  見指稱兌換現金之處即在倉庫中變電箱內確真實存在
  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112 年2 月28日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
  足見被告步出辦公室沿著辦公室與倉庫外的走廊前進,男客
  林哲璋走向倉庫門的方向,2 人擦身而過時,被告朝著男客
  林哲璋舉起右手豎起大拇指指往倉庫方向並揮動數次,男客
  林哲璋走入倉庫再出來,其左手拿有紙張(並無飲料、泡麵
  零食)等情,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院卷第51
  頁、第61-69 頁)。又被告對其係畫面中店員,及其為男客
  林哲璋至辦公室放積分卡乙事不爭執,復比對前揭平面圖示
  可知辦公室與倉庫在同側、僅一隔間牆、隔間牆上對應位置
  設有方形小電箱甚明。衡諸該電子遊戲場藉此迂迴隱蔽方式
  讓顧客兌換現金,以躲避追查,核與電玩店為吸引顧客上門
  、提高來客數,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
  此種經營方式,違法之賭博行為,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
  不採取巧隱晦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
  店內僻靜或密室等不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之常情
  相符,且益徵上開男客林哲璋所證為真實。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傳喚
  男客林哲璋、②另名店員林千瑀以證明店內無賭博兌現之事
  ,其於112 年2 月28日也沒有上班不可能為男客林哲璋開分
  ,彈劾男客林哲璋於警詢之指認(見院卷第43頁、第50頁)
  ;然男客林哲璋陳述曾數次在店內開分、兌換現金,於112
  年3 月2 日、3 日警詢初未必立即回想起同年2 月28日指認
  特定店員,又上開2 月28日店內監視器勘驗筆錄即釐清已臻
  明瞭,至另名店員林千瑀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其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關乎店內
  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存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
  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2 、3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之
  賭博等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
  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且
  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
  ,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何以經營賭博電玩自
  明,故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
  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擅以電子遊戲場供
  作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擔任受雇員工一職,為警查獲犯罪次數1 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