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豪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區0號之台塑新港廠5號門前,因與被害人馬紹武有工作糾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被害人馬紹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嘉簡卷第15頁)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