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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與林妙冠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懷疑配偶林妙冠與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媽祖醫院)之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連禹軒關係匪淺,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街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之「爆料公社」社群,以暱稱「陳志遠」在公開之「爆料公社」社群留言板上貼文:「雲林醫療界的老鼠屎,一群敗類」、「虎尾高中石ⅹⅹ老師,北港醫院某科主治醫師連ⅹⅹ,台南施牙醫院長,開救護車的臭西瓜(阿得)與追夢安(臉書名),肖恩的家(護理之家),大佳廣告公司裡的某某人與三名護理師,團P很好玩嗎?」等文字,並張貼由配偶林妙冠所書寫之書信照片3 張,讓使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指摘連禹軒與林妙冠發生性關係,足以毀損連禹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連禹軒經同事告知上開貼文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禹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公開之「爆料公社」社群留言板上張貼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太太有寫7張自白書,承認我張貼的內容是真的,我跟我太太離婚,也是因為我太太的自白書,請法官等民事庭筆錄出來,我沒有誹謗之意思,因為我太太也承認我張貼的內容是真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在公開之「爆料公社」社群留言板上張貼上開文字,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均能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連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25頁)相符,並有臉書「爆料公社」社群貼文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至6頁、第30頁)、林冠妙手寫書信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妙冠於手寫書信中固提及「和連禹軒104年的三月份開始認識,由西瓜介紹的」、「0000000000的電話是連禹軒所使用的」、「搞團P也是連禹軒和他朋友西瓜精心計畫好的,每次人數4-6人不等,兩男兩女或三男三女」、「包含你所看到蕭恩之家、牙醫師、大佳廣告公司全也都是」等文字,然證人林妙冠於偵查中證稱:書信是我寫的沒有錯,是於111年7月14日前沒多久寫的,我寫好幾張,有的還被被告撕掉,有的我塗改,因為是用鉛筆寫的,我寫的書信跟告訴人連禹軒沒有關係,我不認識告訴人,這個人是被告自己找到的,被告說告訴人連續二天開我GOOGLE帳號去找地圖,被告寫了一封文書給我,大略說如果照他的意思寫清楚,他就不再追究,我為了小孩就一一寫清楚了,我沒有到北港媽祖醫院掛告訴人的門診,我不認識連禹軒,我也不認識台南施牙醫院長,我的臉書於去年就被被告刪掉,被告所張貼的文書照片就是我所寫的書信,被告叫我這樣寫,因為我想捥留婚姻才照被告的意思寫,我寫的不是事實,是被告用他的手機開我的GOOGLE帳戶去看到連禹軒的名字。我的工作不會認識心臟血管外科的醫師,也不知道西瓜是誰,是被告從他的LINE裡增加的聯絡人,我也不認識,與連禹軒沒有不正常關係,被告在臉書的貼文不屬實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證人林妙冠所書寫被告所謂之自白書,實係應被告要求所寫,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礙難逕以上揭書信內容遽認證人林妙冠所書寫之內容屬實。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辦法確認是事實,也不知道是不是實在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且其事後與告訴人聯繫後,尚於臉書「爆料公社」社群張貼「在此澄清連禹軒醫師是清白無辜的,我未經查證事實真相就po文讓連醫師飽受困擾!我在此對北港醫院及連姓醫生表示十二萬分歉意!……再次深表歉意,真的十分抱歉」等文字之道歉文,有臉書之貼文擷圖1份(偵卷第28至29頁)存卷可佐,及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父親及告訴人通話之錄影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61至62頁)1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在張貼上揭文字當時,並無相關證據為憑,僅因個人單方懷疑,亦無任何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之情形。至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並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點「兩造針對111年8月19日家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包含證物)之事實均不爭執」之記載,可以證明被告所為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云云,惟該筆錄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林妙冠不爭執被告於家事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林妙冠所書寫之自白書,該自白書核與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書信內容相同,而證人林妙冠所書寫之原因及內容是否屬實等節,業經證人林妙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調解筆錄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所張貼內容屬實之證據。而被告明知其臉書帳號係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公開頁面,且對於其所張貼之文字係指摘具體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乙事,亦應瞭然於胸,卻仍執意在上開臉書公開頁面將前揭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公諸於眾,是其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群網頁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於告訴人作為執業醫師之名譽將造成重大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對於案發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且尚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念及被告與證人林妙冠之婚姻關係已於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而兩造同意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之影響及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