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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盧美玲即全順衛生工程行

被      告  楊德全


            楊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暫行發還盧美玲即全順衛生工程行,並由其負保管之責,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盧美玲即全順衛生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前因被告楊德全、楊志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遭南港派出所扣押。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載明「衡諸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若將上開水肥車沒收,可能影響生計,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聲請人遭扣押之A車確無留存之必要,經扣押2月餘,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為此聲請發還A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於112年2月17日駕駛A車載運廢棄物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押A車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坦承,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認A車係供被告2人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之物,且為上開案件之證據,自屬得扣押之物,且有留存之必要。縱使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A車聲請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A車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尚待本院審認,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A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㈡惟依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認聲請人確為A車之所有人,其既已請求本院發還A車。本院考量A車若長期閒置,全無使用及保養,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並經權衡訴訟進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當性、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等一切情狀後,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A車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