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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邑


            莊士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邑及莊士杰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邑及被告莊士杰(下合稱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為朋友關係;告訴人王○○與告訴人張○○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經營火鍋店(下稱本案火鍋店),告訴人張○○(下與王○○及張○○合稱告訴人3人)則為張○○胞弟。緣王○○與陳○○間存有債務糾紛,王○○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多次致電陳○○商討債務問題,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偕同莊士杰前往本案火鍋店協商,然陳○○與王○○及張○○於談判過程起口角爭執,莊士杰即電繫簡嘉邑到場,簡嘉邑隨即偕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下與被告2人合稱被告方)共同進入本案火鍋店內讓陳○○離去。被告方共同將王○○推出本案火鍋店後,明知本案火鍋店外道路(即嘉義市北興街)係公共場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3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外道路上,由莊士杰徒手及持木椅而由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及持球棒與棍狀物毆打告訴人3人,致王○○受有頭部挫傷、左小腿大片挫傷;張○○受有頭部與雙膝多處擦挫傷;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秩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簡嘉邑供述(警69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莊士杰供述(警690卷第8頁至第11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陳○○證述(警690卷第1頁至第3頁、警690卷第4頁至第6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王○○指訴(警690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690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張○○指訴(警690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690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張○○指訴(警690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偵2157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690卷第46頁至第4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2157卷第9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2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3頁至第4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承認莊士杰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陪同陳○○前往本案火鍋店與王○○進行債務協商,惟談判過程中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爭執,莊士杰即電繫簡嘉邑到場。嗣於31日凌晨0時19分許,莊士杰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本案火鍋店外道路上毆打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簡嘉邑辯稱「案發當時經莊士杰聯繫後,我請柯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下稱本案賓士)帶我去現場,我進入本案火鍋店向王○○稱談事情不用搞到這樣。我詢問陳○○稱有受傷就請其前往北興派出所報案,我若要打人不會請陳○○報案。我到現場時已經聚集一堆人,但那些人不是我叫去的,我也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2頁);莊士杰辯稱「當天現場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是我叫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四、被告2人與陳○○為朋友關係,陳○○與王○○間存有債務糾紛,王○○於110年12月30日多次致電陳○○商討債務問題,陳○○徵詢簡嘉邑意見表示不要赴約後,陳○○仍由莊士杰陪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共同至本案火鍋店與王○○債務協商,惟於談判過程中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爭執,莊士杰見情況有異即電繫簡嘉邑到場協助。嗣於31日凌晨0時19分許,莊士杰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本案火鍋店外之嘉義市北興街道路上,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椅與徒手及持球棒與棍狀物品方式毆打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王○○指訴(警690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690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張○○指訴(警690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690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張○○指訴(警690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偵2157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陳○○證述(警690卷第1頁至第3頁、警690卷第4頁至第6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690卷第46頁至第4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2157卷第91頁至第111頁、偵215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2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5頁)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87頁至第194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為真。
五、被告方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因於陳○○與王○○間存有債務糾紛,王○○於110年12月30日多次電聯陳○○處理債務問題,陳○○徵詢簡嘉邑告以不要前往赴約之意見後,仍在莊士杰陪同下共同前往本案火鍋店與王○○及張○○進行債務協商,惟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莊士杰察覺有異即電知簡嘉邑到場關切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另依莊士杰供稱「事發當時我只有打給簡嘉邑表示陳○○被打的很嚴重,請簡嘉邑過來幫忙,我沒有另外通知其他人」等語(偵2157卷第53頁、第82頁、本院卷第191頁),勾稽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事發當日原本要協商還款事宜,一進門卻遭到王○○等人攻擊,莊士杰便制止對方並聯絡簡嘉邑到場解圍。在場之人我只認識被告2人,我不知道當日怎麼會來這麼多人,除簡嘉邑外我們沒有通知任何人到場」等語(警690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偵2157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知莊士杰於事發當日陪同陳○○前往本案火鍋店進行債務協商,惟莊士杰見情況危急即電繫簡嘉邑到場馳援,且莊士杰及陳○○均未曾另行求助他人到場救援,此部分事情同堪認定為真。 
 ㈢簡嘉邑經莊士杰通知抵達本案火鍋店後續事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可知簡嘉邑雖辯稱是搭乘柯士堯駕駛本案賓士抵達本案火鍋店,然簡嘉邑並未與柯士堯共同下車,且對於本案賓士駕駛於偵查中稱「柯志堯」(偵卷第54頁);審理時則稱「柯士堯」(本院卷第72頁)且身分始終無從確知(本院卷第162頁),則簡嘉邑此部分供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佐以簡嘉邑抵達現場時不僅率先進入本案火鍋店且身後至少有6名不詳成年男子緊隨在後,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無人號召」情況下,竟如此默契十足有如心電感應般地不約而同出現在本案火鍋店外群聚,且其等均亦步亦趨地跟隨於簡嘉邑身後出入本案火鍋店,且於被告方與告訴人3人對峙於北興街道路時,均係由簡嘉邑主導而與王○○及張○○發生激烈爭論甚至發生拉扯等情綜合以觀,客觀上簡嘉邑顯然居於指揮地位,由此顯然可知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簡嘉邑糾集而來,方屬實情。是被告2人辯稱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偶然邂逅不期而遇之辯解,顯異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㈤再以簡嘉邑於接獲莊士杰通報即糾集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至本案火鍋店所呈現「浩蕩氣勢」場面以觀,被告2人顯然對於簡嘉邑為解救陳○○於危難之中,而集結多數不詳成年男子為處理陳○○與王○○間債務糾紛所可能衍生暴力攻擊之傷害行為,已有高度預見可能性況被告2人於北興街道路與王○○爭論不休之際,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全程在場目睹,被告方顯然是憑藉人數優勢用以壓制王○○談判時之氣焰,被告方均有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攻擊告訴人3人之同仇敵愾的共同目的,被告方均容認默許傷害他人犯行之實施,被告2人堪認有以自己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意思,而由莊士杰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犯罪行為,被告2人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簡嘉邑雖辯稱抵達本案火鍋店時即通知陳○○應前往報警處理,此情固經陳○○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0頁),然斯時被告方尚未與告訴人3人對峙叫囂於北興街道路上,自不能僅以簡嘉邑要求陳○○報警之舉動,即率認簡嘉邑於被告方在北興街道路上攻擊告訴人3人即無傷害犯意存在,簡嘉邑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㈦至簡嘉邑於莊士杰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過程中確有勸阻攻擊之行止,雖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然共同正犯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嘉邑所為不僅未生中止其等共同傷害犯行之結果,亦未見其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行為,甚至還持續與王○○對峙爭論而無任何讓步退卻打算,並無在客觀上明確解除與其他共同正犯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故簡嘉邑對於莊士杰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仍不得免責,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採。  
  ㈧至陳○○於審理時雖另證稱「現場的人有些是我朋友,其中『阿哲』是我叫去的。我事先有向『阿哲』稱要前往處理債務會有安全疑慮。我有告知『阿哲』約何時會抵達本案火鍋店並約定20分鐘後如未回電就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除被告2人外在場之人均不認識」等語(警690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偵2157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相徑庭而南轅北轍,復稽之陳○○審理時另證述「我在本案火鍋店內約15至20分鐘後簡嘉邑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可知陳○○證述簡嘉邑是其於抵達本案火鍋店約15至20分鐘後到場,「阿哲」則是其進入本案火鍋店20分鐘後,始動身出發前往救援而應劣後於簡嘉邑到場,此時序經過顯然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簡嘉邑率隊魚貫進入本案火鍋店之客觀事證未合,應係出於迴護被告2人而為相應和證述,此部分證述內容證明力不高,無足執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一併指明。    
六、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妨害秩序罪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於刑法分則妨害秩序罪章中,依體系解釋方法當可輕易推論本罪所保護法益為所謂公共秩序亦即屬於集體法益。然而整體法規範之存在即係為架構一定程度的公共秩序,既然法令的目的本即為維持公共秩序,如再建立以公共秩序的集體法益以刑法分則規定加以保護,似屬多餘。由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因某程度係聚集一定數量之人於公共場所實施暴力之行為,多伴隨殺人、傷害、毀損、恐嚇之行為,行為人之犯行已藉由上開各罪之建立得以用各該規定予以處罰,則對於本罪所保護之公共秩序法益是否具有其他涵義,即應為審判者解釋涵攝刑法第150條時所須審慎探究,否則將失去本身概念價值。論者或據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認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將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是該罪存在係以彌平社會大眾主觀上不安全感而主張本罪法益在於保護公共和平。然首先須確立者,所謂不安全感個人心理層面之主觀感受亦即人因為外在事象所生內心情緒,惟該情緒產生係取決於外在事象與既往負面經驗之連結,而強度亦跟隨各種主客觀條件呈現浮動狀態,該發生與否、強度及在群體擴散範圍於經驗上均無法確定或事先預見,如此非但使刑法於立法上取決於相當敏感的非理性集體情緒,亦將無法精確辨別該所謂社會大眾之不安全感,是否存有因其他社會事實所挑動存於公眾自身主觀情狀所引起之不安。而刑法任務是讓社會共同生活成為可能,如單純以穩定群眾集體意識狀態作為刑法目的任務,將使犯罪行為對於公民共同生活侵害意義由社會性層面遁入心理學層面而錯失法的原初意涵。是所謂刑法第150條係以公共安全感為保護對象僅為表象理由,該法益概念實屬空洞,如欲賦予本罪存在意義仍須構築在對於法益概念之基本認識上始能證立本罪處罰基礎。法益所指涉者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不能自外於法的意義而理解;法的關係是一種人作為主體與他人之間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從最低限度的標準而言,只有與自由的存續及實現相關聯的事態才能成為法益;所謂法益須由其與法的關聯加以理解,既然法的關係是人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法規範的內容即為外在自由得以並存的條件集合,首先,從對於法的主體的意義而言,法益應被理解為一種外在自由的具體化對象,亦即人基於自由而自我實現所必需的具體事物;其次,從主體相互間的關係而言,法益也有劃定刑法上自由領域界限的意義,法的關係是人與人之間對於彼此主體性以及外在自由領域的相互承認關係,這種關係是落實在人的實踐行動上的承認。再者,社會是多數人從事交往活動實現共同生活的領域,所涉及不僅是歸屬於個人的自由領域,須進一步設想一種個人事實上得以積極開展其自由的可能性。而規範違反行為除破壞外在自由並存關係外,同時亦造成實證法規範的效力減損,亦即減損公眾對於彼此作為具有法忠誠之理性主體的相互信賴,而使人傾向於採取趨避風險的行動選擇,並導致其行動可能性因而受到限縮。是集體法益在抽象層次上所指涉者是一種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此一條件之存在建立一個涉及與多數人關係的領域,而對於此一條件功能上的破壞則是與多數人的關係,侵害多數人的自由行動空間。準此,刑法第150條所欲保護的規範效力之可信賴性,亦屬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之一,其目的係在於避免行為人聚眾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提高公眾生活風險認知程度,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而非僅在於保護流於空洞概念的社會秩序或公眾不安全感。換言之,僅有於行為人行為減損規範效力的可信賴性增加公眾的心理負擔,進而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與內容,結果導致事實上行動自由範圍萎縮時,刑法第150條始有介入處罰之必要。則於該條涵攝適用上,亦須依個案具體情況視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影響公眾從事社會活動之決定及內容進而使其事實上行動自由受限而定 
 ㈢被告方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而強暴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說明仍非應即當然構成妨害秩序犯行,自有必要進一步判斷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故意?客觀上在公共場所對於告訴人3人施加強暴行為,是否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即仍應究明被告方暴力手段及造成傷害或損害輕重與維持時間長短等具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達到加乘效果或外溢作用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定而論。
  ㈣關於被告方對告訴人3人於北興街道路施強暴時,周遭附近民眾及往來通行該處車輛駕駛與騎士見聞此情所生反應,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自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晚間同日11時29分9秒陳○○步出本案火鍋店至同日時32分53秒簡嘉邑持續與王○○在北興街道路交談期間過程中,期間僅有1輛機車自北興街道路行經本案火鍋店至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未減速即直接向右轉進入博愛路,另行駛在博愛路上往來車輛則均正常行駛通過與北興街交岔路口而無任何減速觀望逗留或介入情形,則縱使被告方佔據北興街道路或許致交通流暢度稍有不順,但時間上極為短暫,且衝突是因簡嘉邑與王○○談判未果致心生不滿始引發被告方實施強暴之傷害行為,實施暴行時間亦不足4分鐘即告結束且始終僅係針對告訴人3人而來,被告方所為既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僅是針對特定人,應未造成往來民眾心理上負擔亦未影響其等從事社會活動之決定及內容,況衝突地點始終均在北興街道路而未蔓延拓展至博愛路幹道,及被告方亦未對於行駛而過車輛多加理會或上前滋擾等諸多因素綜合以觀,客觀上並無失控致往來人車感到社會安寧秩序已遭受危害,而擔心經過衝突地點會受到波及致須驚慌走避,當不足認定被告方以告訴人3人作為對象之強暴行為可能因被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客觀上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㈤再被告2人於北興街道路外施加強暴行為,起因是簡嘉邑為陳○○債務問題與王○○談判未果而氣憤難耐,被告方是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意而為之,且依陳○○證述衝突在警方到場處理前就已平息散去(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1頁)之情況觀察,被告方應無侵害不特定民眾安全之意欲,況依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簡嘉邑糾眾前往雖可預見現場聚集人數眾多有可能擦槍走火,然其於衝突過程中在場積極制止勸阻,不使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因現場有人叫囂、持棍棒毆打擴大衝突而使暴力氛圍升溫致強暴行為擴大失控之舉動,堪認簡嘉邑並無容任周邊不特定人見聞到此衝突因聚集人數眾多,彼此在相互渲染暴力情緒下喪失理性,使用殘暴手段及造成重大傷害而感到恐懼不安,實難遽認被告方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㈥依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難認被告2人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意思,客觀上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依本案具體情況而論,被告2人主觀上應僅止於共同傷害犯意,客觀上亦有阻止暴行擴大失控之舉止,且衝突歷時不到4分而在員警到達前即已平息,種種跡證顯示並未向旁波及擴散,實難認定被告方所為傷害之強暴行為有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不應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且客觀情形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利益之程度,檢察官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2人就被訴妨害秩序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3人提起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而被告2人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被訴傷害部分即難與妨害秩序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延遲49分鐘】
⒈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27分57秒
  藍色牛仔褲黑色背心男子(即簡嘉邑) 偕同數人前往。
⒉同日晚間11時27分59秒
 簡嘉邑率先進入本案火鍋店。
⒊同日晚間11時28分8秒
 其他6名黑衣男子跟在簡嘉邑後面也進入本案火鍋店。
⒋同日晚間11時28分21秒至33秒
 本案火鍋店門口旁邊本案賓士駕駛座走下來1名白襯衫黑色西裝外套男子,也跟著進入本案火鍋店。
⒌同日晚間11時29分9秒
 1名黃色外套男子(即陳○○) 走出本案火鍋店。
⒍同日晚間11時29分19秒
 王○○、簡嘉邑走出本案火鍋店。
⒎同日晚間11時29分20秒
 亮藍色長褲男子推擠王○○。
⒏同日晚間11時29分21秒
 陳○○撐著腰在旁邊觀看。
⒐同日晚間11時29分23秒
 羽絨衣男子(下稱羽絨衣男)打王○○一下。
⒑同日晚間23時29分24秒
 旁邊有1名男子也試圖打王○○,被簡嘉邑勸阻。
⒒同日晚間23時29分26秒
  除王○○、簡嘉邑、亮藍色長褲男子、羽絨衣男4位男子,陸續有7位男子、1位女子(即張○○)先後走出本案火鍋店,其中編號2男子拿起板凳。
⒓同日晚間11時29分28秒
 亮藍色長褲男子推擠王○○。
⒔同日晚間11時29分34秒
 亮藍色長褲男子與王○○及張○○爭論中。
⒕同日晚間11時29分39秒至52秒間
 簡嘉邑與王○○爭論起來。
⒖同日晚間11時30分3秒
 簡嘉邑、亮藍色長褲男子與王○○爭論越發激烈。
⒗同日晚間11時30分5秒:
 1名男子(下稱勸阻男)試圖勸阻亮藍色長褲男子與王○○爭吵。
⒘同日晚間11時30分18秒
 簡嘉邑、勸阻男、王○○發生拉扯。
⒙同日晚間11時30分20秒
 亮藍色長褲男子與勸阻男發生推擠、身穿英文字母C上衣男子(下稱C男)拿起1張板凳。
⒚同日晚間23時30分24秒
 亮藍色長褲男子、羽絨衣男往上方白色轎車過去,其他人繼續在畫面右下角處爭執,王○○與張○○因為被推擠而移離於畫面右下角處。
⒛同日晚間11時30分27秒
 C男高舉板凳作勢要砸向某人。
同日晚間11時30分28秒
 簡嘉邑試圖阻止C男拿板凳砸人。
同日晚間11時30分31秒
 亮藍色長褲男、羽絨衣男持器具回到現場。
同日晚間11時30分38秒
 白色黑色花紋上衣男子(即莊士杰)持板凳加入。
同日晚間11時30分41秒
 1名男子持器具加入。
同日晚間11時32分28秒
 簡嘉邑與王○○交談中,簡嘉邑未往右邊看即將2名男子往旁邊推,持續與王○○交談。
同日晚間11時32分53秒
 簡嘉邑持續與王○○交談,旁邊尚有亮藍色長褲男、羽絨衣男及其他3名男子、1名女子在場。
附表二:
(本院卷第173頁)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延遲49分鐘】
⒈同日晚間11時27分55秒
 1輛淺色機車自北興街緩慢行駛進入北興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
⒉同日晚間11時28分6秒
 本案賓士自博愛路右轉進入北興街停放於斑馬線上。
⒊同日晚間11時28分13秒
 本案賓士駕駛獨自下車。
⒋同日晚間11時29分7秒
 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博愛路左轉彎進入北興街正常速度駛出畫面。
⒌同日晚間11時32分20秒
 1輛機車自北興街行經現場至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未減速即直接向右轉進入博愛路。
⒍畫面全程行駛於博愛路上車輛均正常行駛通過與北興街交岔路口而無減速觀望逗留情形,且畫面全程可見在場之人衝突均係在本案火鍋店外之北興街道路而未延續至博愛路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