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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崑海從事水電裝修業務,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6時許,受陳清輝委託,至陳清輝母親陳蘇省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廚房更換電熱水器,其將原本瓦斯熱水器及連接該熱水器之瓦斯軟管拆下時,本應注意透過三通接頭銜接瓦斯熱水器與瓦斯桶之瓦斯軟管末端有洩漏瓦斯之危險,應直接將該瓦斯軟管拆除或確實密封瓦斯軟管末端,以避免發生瓦斯洩漏之危險,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電火布膠帶纏繞該瓦斯軟管末端即逕自離去,因該瓦斯軟管末端未確實密封,瓦斯遂逐漸向外洩漏,並蓄積在瓦斯桶存放空間內。陳蘇省於同年月26日6時33分,在廚房使用單口瓦斯爐烹煮時所產生之熱源與洩漏之瓦斯接觸,而引燃氣爆並起火,導致廚房天花板掉落、斷裂位移突起、受燒焦黃變形;鋁窗玻璃破裂;塑膠椅、圍巾花布燒灼焦黃變色;電熱水器面板熱烤變形;瓦斯桶受燒灼黑;瓦斯桶存放空間上方表層膠膜及塑質瓶罐微受熱烤局部焦熔變形等毀損,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陳蘇省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8%合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30日23時23分許,因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崑海之自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01號【下稱相字卷】第4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6、38、41頁)。
  ㈡證人陳紫庭、陳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至15、46、73、88、90頁)。
  ㈢證人林書維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字卷第45頁)。
  ㈣氣爆現場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20至25、103至108頁)。
  ㈤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湖内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現場位置圖、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共80張)1份(見相字卷第35至71、118至189頁)。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25張、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190-1至200頁)。
  ㈦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9頁)。
  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見相字卷第26至34頁)。
  ㈨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72、75至86、93至101、210頁)。
  ㈩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協議書(見相字卷第208、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被告之疏失,而發生瓦斯洩漏氣爆,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房屋內部裝潢及其內置放之物品損壞及燒毀,已生財物損害,並造成被害人陳蘇省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法彌補,喪失至親之痛,被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8、20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