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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美英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宗志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劉志君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柯俊宏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蔡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珠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戊○○、甲○○、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戊○○、甲○○、己○○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被告丁○○竟透過劉寶仁(已歿,另為起訴處分)而分別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被告丙○○及戊○○、甲○○及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一)被告丙○○無與被告即原大陸地區人民戊○○結婚之真意,仍因劉寶仁、被告丁○○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被告戊○○來臺後每月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由被告丁○○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3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戊○○辦理虛偽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年1月14日經由福州市公證處為登記結婚之公證,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被告丙○○返臺後,於同年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戊○○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被告戊○○來臺,被告戊○○於同年5月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再與被告丙○○於同年5月26日,持結婚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現為嘉義○○○○○○○○中埔辦公室),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丙○○、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甲○○無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己○○結婚之真意,仍因劉寶仁、被告丁○○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3萬元及被告己○○來臺後每月4,000元之報酬,於102年12月30日,由被告丁○○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2年12月3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己○○辦理虛偽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103年1月14日經由福州市公證處為登記結婚之公證,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被告甲○○返臺後,於同年3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己○○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被告己○○來臺,被告己○○乃於同年4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再與被告甲○○於同年5月20日,持結婚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甲○○、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予被告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丙○○、甲○○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戊○○、己○○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甲○○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戊○○、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之自白供述及證述、被告丁○○、戊○○、己○○與同案被告劉寶仁之供述、被告丙○○及甲○○所提出與移民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所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及甲○○之全戶基本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4日北市警安字第10332520300號函所附103年7月份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港澳(海外)居民等在臺涉及違法(規)案件名冊、被告己○○於10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見處分書、採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就其受劉寶仁委託於上開時間帶同案被告丙○○、甲○○赴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戊○○、己○○辦理結婚,而後同案被告丙○○、甲○○各於前開時間循前述程序申請同案被告戊○○、己○○來臺,及同案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甲○○、己○○各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被告丙○○、甲○○就其等因劉寶仁提議而於同案被告丁○○陪同之下前往大陸地區,進而各自與同案被告戊○○、己○○辦理結婚,後其等並各自在臺申請同案被告戊○○、己○○來臺,並各自與同案被告戊○○、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被告戊○○、己○○對於其等各自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丙○○、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而後分別由同案被告丙○○、甲○○在臺申請其等入臺團聚後,復各自與同案被告丙○○、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固均未予爭執,然其等均否認有何供述意旨所指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辯稱:伊前往劉寶仁經營的卡拉OK,劉寶仁提及有2個員工要去大陸結婚,並問伊何時回大陸,伊剛好要回大陸探病,劉寶仁就託伊帶2名員工去大陸,劉寶仁有拿20,000元給伊作為員工大陸吃住的錢,後來劉寶仁有打電話給伊說2個員工不熟,要伊帶2個員工去結婚登記,伊不知道丙○○與戊○○或甲○○與己○○是不是假結婚等語。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應該要提出證據來證明丙○○與戊○○,或甲○○與己○○並無結婚之真意,民事訴訟上確認婚姻不存在或結婚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有相當之證據,而丙○○與戊○○有電話聯絡互相關心,此部分為何沒有結婚真意?另甲○○、己○○是先看照片,到大陸地區看到本人才決定結婚,且今都沒有離婚,僅因其中一方為大陸人,且曾從事特種行業遭查獲,即可在刑事上輕易認定沒有結婚真意?即便有人教甲○○、己○○表示是透過網路認識,這是因為入臺需經過訪談,如此陳述只是為了便利通過訪談。再者,丙○○、戊○○一開始就供述是透過劉寶仁介紹認識,如果劉寶仁為幕後操縱者,豈會一開始即供出幕後操縱者?且如果真有專勤隊筆錄所提及教戰手冊之事,丙○○、戊○○與甲○○、己○○所述應該會一樣,可知並沒有存在教戰手冊之情形。被告丁○○部分應是先詢問完丙○○,後續再誘導甲○○,縱使如調查筆錄記載丁○○教導甲○○、己○○說是網路上認識,也足見與教戰手冊無關。且本案依客觀證據,被告丁○○與其他4位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劉寶仁或其他4位被告如何共謀,被告丁○○僅是受劉寶仁之託協助辦理結婚,至於劉寶仁為何願意出錢等動機,先前並未於警詢、偵訊時詳細詢問,關於劉寶仁與被告丁○○共謀之主張顯屬臆測而無證據。且丙○○、甲○○偵查中表示被告丁○○知道其等是假結婚,依照其等於審理中證述,可知其等是因被告丁○○受劉寶仁之託帶其等到大陸地區結婚,故認為被告丁○○「應該」知情。從而,本案請求判處被告丁○○無罪等語。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辯稱:當初劉寶仁跟伊說要伊去救1個女孩子,要伊過去大陸地區將之娶過來,伊在前往大陸之前有看過戊○○的照片,過去大陸認識之後有互留電話,回臺灣之後有開始打電話,伊當時的想法是認為自己單身,如果有機會的話,看能不能跟戊○○共同生活作個伴,所以才會辦理結婚登記,戊○○來臺後約有住在中埔鄉半年,後來則表示要去同鄉那邊工作,之後大約1個月會回來1、2次,戊○○在外工作期間,伊也會與戊○○聯絡等語。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單身,雖然是受其老闆劉寶仁請託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但被告丙○○也自承是抱著認識異性的想法到大陸地區認識戊○○,回臺之後也有電話聯繫,結婚之後也確實有同居在一起,與實務上常見的假結婚有別,雖然被告丙○○曾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沒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丙○○與戊○○沒有結婚真意,請予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辯稱:伊跟丙○○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而且丙○○與伊於103年1月初至2月下旬有電話聯絡或簡訊聯繫互相關心、問候等語。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依照丙○○所述,足見被告戊○○與陳宗至於婚後之相處與正常夫妻無異,況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專勤隊103年5月15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之記載,亦可見被告戊○○與丙○○登記結婚後,確實係共同經營生活,即使被告戊○○之後北上工作,仍會每2週返家照顧婆婆,而被告戊○○更於110年5月24日申請定居獲准,更可認被告戊○○合法依親居留之事實是經過我國移民機關所肯認,至於入臺訪談程序中即使訪談內容有虛偽,也只是為了讓程序更順利,並不能因此就認為雙方是欠缺結婚真意的假結婚,被告戊○○雖然有匯款,但金額、頻率並不固定,應僅是戊○○貼補家用的款項,難認是公訴意旨所稱給付報酬,故請予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伊前往大陸之前並不認識己○○,是經過劉寶仁介紹才認識,當時劉寶仁有拿己○○的相片給伊看,因為己○○跟伊都曾經離過婚,伊心想如果有機會可以在一起,所以才會在大陸地區看到己○○本人後,覺得己○○漂亮、身材好,因此於1天之內決定可以娶己○○來相處看看,因而跟己○○辦理結婚登記,伊當時是真的想要過去大陸再找1個老婆,伊與己○○結婚並沒有聘金,之所以在訪談裡面講到有聘金,是因為怕移民署刁難才會如此虛偽陳述,己○○來臺之後前期有跟伊同住,但後來家裡火災,己○○就出去工作並搬去外面住,不過還是1個月會回來2次等語。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依被告甲○○歷來所述均提及其離婚後一直想要再娶,剛好劉寶仁提及1個在大陸娶老婆的機會,甲○○看到照片後也覺得可以去看看,前往大陸地區看到己○○本人也覺得漂亮、身材不錯,所以真的想要結婚,且被告甲○○原與己○○不認識,但要申請己○○入臺要通過面談,為了通過面談,才需要先讓被告甲○○、己○○知道面談可能面臨什麼詢問、要如何回答,但這確實仍是本於被告甲○○想要結婚的意思所為,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然自承「假結婚」,但依被告甲○○之後所述,可知其原先根本不知「假結婚」的意思,而其前一次與大陸配偶結婚是雙方有先認識、相處才決定結婚,但本案原先完全不認識,故而在詢問、訊問壓力下附和所為,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甲○○與己○○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但實際上舉證不足,請予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辯稱:伊是真的喜歡甲○○才與其結婚,並且特地選在5月20日結婚登記,伊來臺灣期間,除了103年在臺北有被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外,並沒有其他情形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假結婚」應該如何認定,應為民法第87條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才是「假結婚」,假如雙方有結婚的意思,即便存有其他動機,也不會影響結婚之真意,又縱使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也只是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對於婚姻效力應該也不生影響,況且被告己○○確實有與甲○○結婚之真意,2人婚後亦確實有夫妻之實,更特地挑選於103年5月20日如此具有紀念意義的1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足見被告己○○確實有與甲○○結婚之真意,請予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被告丁○○帶同被告丙○○、甲○○於102年12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而後被告丙○○、戊○○及被告甲○○、己○○各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及進行公證後,被告丙○○、戊○○復於前揭時間,各自依前述流程申請被告戊○○、己○○來臺獲准,而被告戊○○、己○○分別於103年5月4日、103年4月27日來臺,被告甲○○、己○○乃於同年5月2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被告丙○○、戊○○則於同年月2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均為被告丁○○、丙○○、戊○○、甲○○、己○○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丙○○、戊○○、甲○○、己○○之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與兩特定旅客搭乘相同班機查詢資料(見專勤隊卷一第125至129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55至15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見專勤隊卷二第29至66、167至205頁)等在卷可參。從而,依照前揭本案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足認本案首應認定者,為被告丙○○與戊○○,及被告甲○○與己○○,於本案公訴意旨所主張申請入臺及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等是否欠缺與對方結婚之意思?被告丙○○與戊○○間,或被告甲○○與己○○間,有雙方不具有與他方結婚之意思,始有探究被告丁○○對於此等情節於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已有預見而與該等被告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必要。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戊○○間,及被告甲○○與己○○間並無與對方結婚之意思,無非係以被告丙○○、甲○○先前於本案偵查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以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前提須行為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締結婚姻時,雙方當事人對於形成夫妻關係即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欠缺真實意思,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其所締結之婚姻則屬俗稱之假結婚,核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又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再者,結婚成立家庭,本具有多種功能,可能是為了感情、經濟、傳宗接代、奉養老人等多重目的,未必都是為了山盟海誓而結婚。餐風露宿的人求一個棲身之所,三餐不濟的人求一個溫飽,孤獨的人希望找人作伴,物質豐裕的人渴望心靈交流等等,都可以是結婚的理由,也都構成結婚的真意。再男女間結婚之動機為何,本屬各人自我考量、自我決定之範疇,不論各人結婚所重視者,在於感情、外貌、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甚至一時衝動等因素,在結婚當事人均表示有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國家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除非有明顯事證足以認定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否則不宜以公權力介入,認定男女雙方之結婚為「假結婚」;又夫妻相處之情形因人而異,如人飲水,冷暖自知,有人婚後如膠似漆,有人分隔兩地,有人甚至成為怨偶,偵查機關在調查婚姻雙方是否涉及「假結婚」之過程中,探究夫妻生活之偵查手段亦應可而止,基於婚姻自由、保障隱私之理念,凡夫妻能就所涉嫌疑提出大致合理之說明者,即應相信其等婚姻為真,若一再質疑、不斷介入調查,不啻形同偵查者將其自身對於婚姻生活之認知及價值觀,強行套用在他人身上,反而侵害人權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從而,無論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除了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主觀要素所為,而無需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非事實外,其餘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而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丙○○、戊○○是否無與他方結婚之意思?
    ⒈被告丙○○雖①於專勤隊調查時供稱:伊之前在劉寶仁的卡拉OK上班,劉寶仁跟伊說戊○○很可憐,伊想到自己也沒有老婆,也算幫戊○○1個忙,伊也心軟,劉寶仁當時跟伊說去大陸辦好回臺可以先拿多少、戊○○來臺後又可以拿多少,伊去大陸結婚後,劉寶仁有向伊承諾戊○○每個月月初會匯錢3,000元給伊,劉寶仁在伊去大陸前,有找伊跟甲○○2人談赴大陸假結婚的時程,伊辦完後就擔心得要命等語(見專勤隊卷一第36至37頁)。②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劉寶仁在102年底介紹伊去大陸辦假結婚,這樣可以拿到30,000元,等假結婚對象順利入境臺灣還可以再拿到30,000元,假結婚的對象也會每個月給伊3,000元,所以伊接受劉寶仁提議,伊是因為劉寶仁說可以賺錢才跟戊○○結婚,伊到大陸的護照、臺胞證、機票、食宿都不是自己花錢,都是劉寶仁處理好的,劉寶仁就讓「阿鶯」於102年12月30日陪伊到大陸辦假結婚,在大陸的食宿都是「阿鶯」安排,伊跟甲○○一起回臺灣,隔幾天,劉寶仁就在其卡拉OK店內將現金30,000元拿給伊,伊與戊○○到中埔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過幾天,劉寶仁再在卡拉OK店內拿30,000元給伊,後來戊○○每個月再給伊3,000元,劉寶仁也有介紹甲○○到大陸假結婚,當時伊是跟甲○○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7、196頁)。但其①於檢察事務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戊○○來臺後有住在伊家裡1個多月,後來戊○○去外面工作,大概1個多月至2個月會回家住2、3天,戊○○回家時會跟伊睡在一起,伊與戊○○也有發生性行為,伊也有跟戊○○說不用再給伊錢,戊○○說錢是要給伊母親繳房貸戊○○跟伊兒子、母親也有互動,伊跟戊○○確實有共同生活、也有互動,真的有夫妻感情伊母親也認定戊○○是媳婦伊有問過戊○○,戊○○表示喜歡臺灣自由的生活,所以才想當臺灣人的太太而願意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7、197頁)。②又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到大陸之前知道戊○○這個人,但沒見過面,是劉寶仁跟伊說有1個女孩子在大陸很可憐,辦好結婚回來會拿30,000元給伊,還有說女方每個月會匯3,000元給伊,伊當時也是單身,所以伊也心想如果可以的話可以當老婆,伊印象中沒有拿到這筆錢,因為伊當時在劉寶仁的卡拉OK打工,伊也有領薪水,伊忘記劉寶仁給伊的錢是工作的薪水還是原先答應要給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③再於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寶仁於伊去大陸之後,有跟伊提到把女生娶過來臺灣會給伊錢的事情,伊去大陸之前是有向劉寶仁預支薪水30,000元,伊回臺灣後,劉寶仁說把女方辦過來會有1筆30,000元給伊,後來伊也不好意思問劉寶仁,所以伊並沒有拿到劉寶仁說的30,000元,伊當時是單身,所以與女方辦理結婚登記是有希望與其共同相處,這是在伊要過去之前就有的想法,想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兩人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④復於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寶仁要伊過去娶戊○○過來,而且也看伊單身,看能不能順便在一起戊○○來臺灣之後有跟伊住在一起約半年,後來戊○○說要去同鄉那邊工作,大約1個月回來2、3次探望伊母親劉寶仁有跟伊提起如果能讓女方過來臺灣會拿錢給伊,但其實也沒有拿給伊,在前往大陸之前只有看過戊○○的照片,過去大陸認識之後有互留電話,回臺灣之後才有電話聯絡,伊自己也是單身,當時與戊○○辦理結婚登記是想說如果有機會也希望能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6頁)。⑤於113年5月31日審理中為同案被告丁○○作證時證稱:伊在臺灣的時候想著自己1個人,想要找個老婆,想跟戊○○結婚是在還沒去大陸錢就決定的,並不是去大陸後才確定要辦結婚登記,伊也不認為是假結婚每個月收戊○○的3,000元,戊○○表示是補助家裡開銷、房子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29至130頁)。⑥於113年6月14日審理中為同案被告戊○○作證時證稱:到大陸之前,劉寶仁給伊看過戊○○的照片,伊當時想要找1個伴,所以就過去了戊○○來臺後有跟伊住在中埔的家中,伊與戊○○住在同一房間,也有夫妻生活,伊家裡還有母親與伊和前妻生的小孩,後來戊○○說要上臺北找認識的朋友工作,戊○○到臺北期間也會回嘉義,次數不一定,有時候1個月1、2次,過年期間除非返回大陸看小孩,不然基本上都會回嘉義過年,戊○○匯的3,000元是貼補家用,伊後來與戊○○離婚的原因是感覺聚少離多,伊有找戊○○談過,戊○○原本不想離婚,但因為這樣很不像夫妻生活的模式,伊與戊○○結婚時,是很喜歡戊○○,伊於102年底、103年初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戊○○在大陸的電話號碼很長,詳細號碼為何伊不記得,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戊○○大陸的電話號碼於103年1月初到2月下旬間都有通話或傳送簡訊,內容都是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8、180、182至184頁)。
    ⒉另被告戊○○①於專勤隊調查時供稱:丙○○有房子貸款每個月6,000多元,伊說要幫忙繳一半,伊每個月幫丙○○繳3,000元,伊會匯到丙○○或其子陳逸凡的帳戶,伊每個月匯款金額是3,750元,其中750原為健保費,伊是經由「二哥」劉寶仁認識丙○○,劉寶仁說要拍1張照片並幫伊介紹男朋友,伊剛到臺灣時住在嘉義,後來就到臺北、新北工作等語(見專勤隊卷一第42、44至46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於110年9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伊嫁給丙○○來臺後,大部分都是在北部工作,有時候1個月回嘉義2、3次、有時候幾個月回嘉義1次,伊沒有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238頁)。③於113年6月14日審理中供稱:伊與丙○○於103年1月初至2月下旬電話或簡訊聯絡是在互相關心、問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⒊從而,認被告丙○○先前於專勤隊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中,固然有對於自己原先並無與被告戊○○結婚之真意,並且敘述其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戊○○辦理結婚、申請被告戊○○入臺等過程之細節,然對於其原先所稱協助被告戊○○入臺而收取合計60,000元對價等客觀事實乙節,或其究否於本案之初並無與被告戊○○結婚之意思,其前後供述皆並非一致。況且關於其究否於返臺後有無向劉寶仁收取其所稱之「報酬」乙節,除了證人劉寶仁陳稱確是被告丙○○預支薪資外,也全無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致令本院認為被告丙○○所供取得上揭金額「報酬」之情屬實。又縱令被告丙○○先前自承其最初無與被告戊○○結婚之意,屬其對於自身主觀意思所為不利供述,對其己身而言並無補強法則之適用,然依被告丙○○所述,其與被告戊○○的婚姻是因為雙方嗣後感覺聚少離多,及至111年10月7日始辦理兩願離婚,並有卷附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被告戊○○自承其於110年9月2日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亦即被告丙○○、戊○○間之婚姻關係乃維持長達超過8年時間,顯然超過其等結婚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6年期間,甚至其等係於被告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1年始辦理離婚。而倘若被告丙○○、戊○○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戊○○入臺,或是協助被告入臺後得以在臺定區、取得身分證,於其等結婚且被告戊○○入臺合法居留合計滿6年時而被告戊○○申請定居獲准,或是被告戊○○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無需令其等婚姻關係自被告戊○○初入臺後維持長達8年。是以,除了堪認被告丙○○、戊○○所稱其等嗣後係因感雙方聚少離多而徒具婚姻形式始兩願離婚之情可採之外。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戊○○原先均無與他方結婚之意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⒋再依被告丙○○嗣後所述與被告戊○○之供述,佐以卷附被告丙○○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可見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月4日起至同年0月下旬間有甚屬密集之通話與簡訊聯絡(見專勤隊卷二第74至78頁),核與其等所述被告丙○○回臺後,雙方有以電話聯絡聊天、問候乙節不謀而合。再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4年1月21日查察紀錄表「查察內容及結果」欄記載「查察時未遇劉女及其配偶丙○○,經陳母告知,陳民前往頂六某小吃部擔任廚師,劉女則於2個月前至北部親戚處幫忙餐飲工作,每2星期返家1次。復電訪陳民本人,渠稱平日於中埔鄉頂六"小夜曲歌友會"負責廚房工作,妻劉女則至北部受僱於其表姊在夜市販賣小吃,渠因工作忙碌尚未抽空北上探訪劉女住所,劉女每月會返家2次…電訪劉女表示,目前在臺北基河路夜市受雇販賣燒烤小吃,月薪新臺幣2萬元,現住居所為老闆提供之員工宿舍(無法說出詳細地址),餘所述與陳民相同。」,另「綜合研判」欄並勾選「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見專勤隊卷二第67頁),亦與被告丙○○、戊○○所稱於被告戊○○入境臺灣之初,確實有與被告丙○○共同生活居住在嘉義縣長達約半年的時間,而後即便被告戊○○赴臺北工作,仍會有每月2次返回嘉義探視等情節相符。則以前述被告丙○○、戊○○之婚姻關係自被告戊○○出入臺起共維持8年之久,已經遠遠超逾其等結婚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6年期間,且其等係於被告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1年始辦理離婚,而被告丙○○於本案赴大陸地區又返臺後、戊○○初入臺之前,彼等有如前述聯絡、通話之情形,甚至被告戊○○入臺後初期有與被告丙○○在嘉義共同居住約半年期間,之後即便被告戊○○北上工作,仍會定期返回嘉義探視,倘若被告戊○○、丙○○彼此之間於本案之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焉有前述諸多與具備結婚真意之配偶相同之生活、相處模式?凡此種種,均足執為推翻被告丙○○先前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真實性之反證,並堪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應有與他方結婚之真意。至於被告戊○○於初入臺後,雖然長期並未與被告丙○○共同居住在嘉義,但此無非係其入臺後另有謀生之需求,而結婚後夫妻之生活方式,是否同住一處,婚姻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非外人得以置喙,況時下夫妻於婚後因就學、工作、個性或原生家庭等因素而分居兩地者,所在多有;而外籍或陸籍配偶不乏為改善其生活環境而與臺灣男性結為連理,且來臺後為了支撐家中經濟或娘家用錢需求,必須外出工作者,亦不在少數,則被告戊○○入臺後長期未與被告丙○○共同在嘉義生活居住,並非得據以即認被告丙○○、戊○○於本案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㈢關於被告甲○○、己○○是否無與他方結婚之意思?   
    ⒈被告甲○○雖於①專勤隊詢問時供稱:伊在嘉義中埔小吃部擔任少爺,老闆劉寶仁知道伊離婚很久,就問伊要不要娶大陸太太,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劉寶仁說伊到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可以拿到30,000元,女方如果順利來臺可以再拿30,000元,伊不用出交通費、食宿費用,報酬60,000萬元是劉寶仁親自拿給伊,己○○可能有跟臺灣或大陸仲介談好如果近來臺灣,每個月會再給伊4,000元,這是劉寶仁沒有事前跟伊說的,是己○○入境後,經過幾個月找到工作,就開始每個月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伊與己○○是虛偽結婚,伊、己○○、戊○○、丙○○、「阿英」曾經在大陸一起討論過,「阿英」也是大陸人所以提供心得跟建議,教戰手冊是「阿英」在大陸提供給伊也有提供給丙○○,伊很擔心假結婚會東窗事發等語(見專勤隊卷一第53至54、59頁)。②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去劉寶仁的髂拉OK代班,劉寶仁介紹伊到大陸辦假結婚,這樣可以拿到30,000元,等假結婚對象順利入境臺灣又可以再拿30,000元,大陸對象還會每個月給伊4,000元,所以伊就接受劉寶仁提議,劉寶仁讓「阿英」陪伊前往大陸,在大陸的食宿都是「阿英」安排,102年12月31日到大陸平潭當天有見到己○○,隔天「阿英」就帶伊跟己○○去公證結婚,等丙○○也辦好結婚,伊就與丙○○於103年1月4日一起回臺灣,劉寶仁在過幾天後便在其中埔的卡拉OK一起將30,000元拿給伊與丙○○,伊與己○○於103年5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隔幾天,劉寶仁又在卡拉OK一起拿30,000元給伊與丙○○,之後己○○每個月匯款到伊帳戶,至現在己○○仍會不定期給伊錢,伊一開始確實與己○○沒有結婚真意,彼此也不認識,是同住幾個月後,彼此有點認識才發生性行為,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198至199頁)。③於同案被告丁○○審理中作證稱:在大陸相關費用以及往返大陸的交通工具費用都是於美英出的,劉寶仁說去的時候幫伊辦機票加30,000元,回來也是30,000元,伊原本不認識丁○○,是要去臺中搭船時才認識,劉寶仁有說如果伊過去,或許己○○每個月會給伊4,000元,伊在起訴後不認罪,是怕己○○被遣送回大陸,4,000元的事情伊是聽己○○與劉寶仁好像有這樣在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139至140頁);而後又稱:4,000元的事情,己○○不曾跟伊說過,是劉寶仁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嗣又陳稱:4,000元的事是劉寶仁跟丁○○在講的,己○○沒有講,有人跟己○○講,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但其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伊在大陸辦好結婚後就回臺灣,沒有跟己○○一起生活,己○○來臺後有住在伊家裡好幾個月,直到伊家裡發生火災燒毀,己○○才出去工作,等房子完修才回來,剛開始1個月回來1、2次,最近都住在家裡,伊與己○○都睡在一起,也有發生過性行為劉寶仁跟伊提起的時候,伊本來就有想找1個老婆的想法,因為伊前妻也是大陸的,伊覺得大陸女子不錯,而劉寶仁又說有錢可以拿,伊就更願意,而伊與己○○結婚後,確實有共同生活,也有互動,伊覺得伊不是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89頁)。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前往大陸之前並不認識己○○,是「阿英」丁○○在大陸介紹的,因為己○○跟伊都離過婚,伊前一任配偶也是大陸人,伊才會在1天之內就決定與己○○辦理結婚劉寶仁拿給伊30,000元的時候,現場只有伊與劉寶仁劉寶仁在臺灣有拿照片給伊看,伊看了覺得可以,而且伊當時離婚沒多久,伊的想法是真的要過去大陸找1個老婆,至於劉寶仁如果會幫伊出車馬費也很好,己○○來臺之後,原本有與伊同住,後來家裡火災,己○○就出去工作搬出去住,但還是會回嘉義看伊,1個月會回嘉義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145至147、292至294頁)。③於其為同案被告丁○○審理中作證略以:伊於102年12月30日到大陸辦理結婚,是劉寶仁叫伊去的,劉寶仁有說如果伊過去,或許己○○每個月會給伊4,000元,但伊是要過去娶老婆找個伴,伊有說不用,伊在還沒有去大陸之前就已經決定要跟己○○結婚,己○○到臺灣之後經過幾個月開始有給伊錢,是房子失火之後才付的,伊叫己○○不用寄錢,但己○○說是要給伊母親的生活費,己○○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有給錢,「真的結婚」是像伊第一個大陸老婆一樣,是伊自己去找、自己去娶、自己去辦,偵查中會說這次是假的,是因為己○○不是伊找的伊不知道劉寶仁如何與丁○○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42、144至147頁)。
    ⒉被告己○○①於專勤隊調查時稱:甲○○的生日是60年10月10日,伊與甲○○是真結婚,甲○○老家於000年0月間燒毀後,伊前往新竹伊阿姨周彩玉的麵攤工作,後來伊換到桃園賣衣服,伊被查獲妨害風化是伊自己去新北市自己找到服務生的工作,但不知道那間店是做這種性質的工作,伊只有去1天就出事,甲○○的老家於105年重建好了,但因為新北市的薪資較高,所以伊才不回嘉義工作等語(見專勤隊卷一第67至69、72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嫁來臺灣沒多久,老公家的房子燒了,又向親戚借錢修房,伊為了維持生活,所以才會到新竹、桃園、新北市工作、生活,伊大部分時間都在新北市,但伊每個月有休息4天,休假都會回嘉義,伊跟甲○○是真結婚等語(見偵卷第239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定期匯款到甲○○或甲○○之子帳戶的錢,是要給母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
    ⒊證人即甲○○胞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甲○○的大姊,伊平常沒有與母親同住,但1個月會回嘉義2至3趟,甲○○平常有與母親、伊妹妹跟伊2個姪兒同住,伊平常於母親節、過年、母親生日都固定會回嘉義,會看到己○○伊在嘉義過年時看到己○○,己○○都會跟甲○○住同1個房間,甲○○本案再婚當時甲○○與前妻剛離婚,心情比較不好,有人說要介紹甲○○去大陸結婚,後來帶己○○回來,伊回嘉義時看到己○○在家,甲○○就跟伊介紹說己○○事其剛娶的太太,伊覺得己○○還不錯,也沒有什麼意見,甲○○、己○○於103年5月20日結婚登記前有大概提及此事,但因為甲○○已經成年,伊也只是甲○○的姐姐,所以伊也只是聽聽,就伊觀察甲○○與己○○的相處情形覺得很好,己○○一開始有住在家裡,但伊家發生火災後沒地方住,甲○○跟伊2個姪兒去住伊妹妹那邊,也需要己○○幫忙賺錢蓋房子,所以才沒有跟甲○○同住,蓋好的房子很小,還有伊妹妹、母親跟2個姪兒要住,所以己○○才一直在外,但偶爾會回嘉義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8、81至82、85、88至89頁)。
    ⒋從而,雖然被告甲○○曾經自承自己原先並無與被告己○○結婚之真意,並且敘述其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己○○辦理結婚、申請被告己○○入臺等過程,與向劉寶仁取得60,000元報酬或被告己○○入臺後匯款支付「報酬」等情節,甚至對於其與被告己○○「假結婚」之事表示承認。然綜觀其前後所述,其對於前後向劉寶仁取得60,000元報酬乙節,其原稱是與同案被告丙○○同時向劉寶仁領取上開報酬,但其後復稱其向劉寶仁收取報酬時均僅其與劉寶仁在場,另關於被告己○○匯款給付「報酬」之事,其原先稱劉寶仁未曾提及此事,乃被告己○○入臺後經過數月而開始匯款,但其後復時而稱此等款項為報酬之事為劉寶仁提起,或稱此情為劉寶仁與被告丁○○所提起,則其所述之諸多情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遑論被告己○○定期匯款之款項究否是其所稱之「報酬」,更因關於「報酬」之事究竟是何人曾經提及已有不明,而難以認定。況且,雖其原先承認其與被告己○○為「假結婚」,然究其真意,其就本案認知之「假結婚」非無可能係與其先前結婚過程不同,其先前婚姻乃是經由其自己與對方結識、相處後進而論及婚嫁,而本案則未與其前段婚姻經過相同之過程所致則其先前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果屬可信,並非無疑
    ⒌再者,參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度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4年1月21日查察紀錄表內「查察內容及結果」欄記載「訪查時未遇蔡女及其配偶甲○○,經柯民同住之三姐及姐夫告知,柯民夫妻原同住於○路鄉○○村0鄰○○○0號,因去(103)年6月該處發生火災燒燬屋舍,故2人搬遷至上址,蔡女隨後前往新竹從事餐飲業,每月會返家1次。電訪柯民表示,渠平日受僱從事園藝工作,因自宅於火警中燒毀,目前暫住三姐家中,妻蔡女則至新竹其阿姨經營之麵攤幫忙,每月返家1次,渠與前妻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故與蔡女並無生育打算。復電訪蔡女本人,其稱經由同鄉介紹而前往新竹市阿姨經營之麵攤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渠每月返回竹崎三姐家1次,現與朋友租屋同住於○○市○○路00號2樓,餘所述與柯民相同。」,另「綜合研判」欄則勾選「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見專勤隊卷二第213頁),而104年3月17日查察紀錄表之「查察內容及結果」欄記載「經查察人員實地查訪,柯民夫婦在現住地接受查訪,柯民部分:『蔡女會遭警方依妨害風化移送是誤遭朋友帶至有坐檯陪酒的KTV唱歌,她當時不瞭解也沒有在事發後告知,為此事還多次責怪蔡女。』、『目前都在桃園擺攤。計畫回嘉義與大姊擺地攤販賣女用成衣。』、『祖厝於103年因火災焚燬,預計今年下半年要原地重建。』、『目前因二姐獨生女病危(酒精中毒引發肝癌並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與妻已多日協助二姐在醫院照顧。』。蔡女部分:『現與先生在醫院幫忙照顧她二姐獨生女。』、『會為警依妨害風化移送,實因在無知情的狀況下與朋友至坐檯陪酒的KTV唱歌,為此多次為先生責怪。』、『現與朋友因在桃園擺攤販賣女用成衣,兩人在桃園市○○路00號3樓合租居住。』、『想在辦好依親延期後將留在大陸的10歲女兒接來台灣,先生也同意。』、『先生祖厝去年發生火災,現與先生及婆婆暫時居住在三姐夫家三樓,先生計畫重建祖厝。』、『此次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先生也知道並陪同辦理。』」,另「綜合研判」欄則勾選「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見專勤隊卷二第215頁)。再參酌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月份至3月份之通話明細,可見其與被告己○○之大陸地區電話於103年1、2月間有數次簡訊與通話之情形(見專勤隊卷二第217至219頁)。並綜合被告甲○○所供其於劉寶仁提及至大陸娶親時,實亦有意覓得伴侶,且依被告甲○○、己○○與證人乙○○所述,可知被告己○○遠嫁來臺後,雖與被告甲○○在嘉義居住時間甚短,然此是因被告甲○○之祖厝於被告己○○入臺後不久即遭遇火災燒毀,而新屋重建亦須被告己○○協力,且被告甲○○暫時借住之處所空間較小所致。況且,即便被告己○○長期在其他縣市工作、生活,但其於諸多重要節日仍會返回嘉義探視,甚至於重要節日以外之其他例假日也會定其返回嘉義。而倘若被告甲○○、己○○均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實難想像被告己○○會於入臺後仍與被告甲○○居住至被告甲○○祖厝遭遇火災後始離家,亦難想像被告己○○於在外工作後仍會於重要節日或例假日返回嘉義探視,甚至於被告甲○○二姐獨生女病重之際協助至醫院照顧凡此種種,均足執為推翻被告甲○○先前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真實性之反證,並堪認定被告甲○○、己○○於本案應有與他方結婚之真意。至於被告己○○於初入臺後,雖然長期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居住在嘉義,甚至於曾經因為妨害風化遭警查獲,但此無非係其入臺後另有謀生之需求,且其遭查獲妨害風化僅有1次,於其遭查獲迄今均未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而依前述諸多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甲○○、己○○本案應有他方結婚之真意,且衡諸現今社會配偶雙方因為生活、工作等因素而分隔兩地並非罕見,故尚難僅因被告己○○入臺後較長時間在外工作、居住之情據以認定被告甲○○、己○○於本案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二、而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雖然原先均並非彼此先結識,再經過相當時間之相處,於彼此間有所瞭解後再決定結婚。然依前所述,本案透過上開諸多事證非僅難認與被告丙○○、甲○○先前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反而均足以作為被告丙○○、甲○○先前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反證,而可認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於本案皆具有與他方結婚之真意。且男女婚配,本雖應基於情愛,並以審慎之態度而為決定,然徵諸實際,輕率兒戲者有之,出於功能性需求如傳宗接代而為之者有之,衡諸臺灣人民組團前往大陸或東南亞等地區相親,在不知結婚對象下前往國外選定對象,並在雙方尚不具感情基礎下結婚,自見面挑選對象至完婚回國間,僅歷數日光陰之情形所在多有,要難單憑結識過程短暫粗疏,雙方交往程度深淺,或婚姻非以情愛為基礎,即斷定其結婚本無真意,而本案無論是被告丙○○與被告戊○○或被告甲○○與被告己○○,先前即曾結過婚並各自有子女,本案均屬再婚,另被告丙○○、甲○○均曾供稱彼等斯時均為單身並有意再次覓得伴侶等語,故其等有無先有愛情存在,衡情當非其等決定結婚之條件。從而,實難以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於甚短時間內決定並辦理結婚,其等斯時欠缺愛情基礎之前提下,即認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三、又被告丙○○、甲○○雖皆曾提及「教戰手冊」之事,但被告丙○○於專勤隊調查時供稱:劉寶仁有提供類教戰手冊,在面談前教伊如何回答問題,有些問題要去記(見專勤隊卷一第36頁),而被告甲○○於專勤隊調查時則是供稱:教戰手冊是「阿英」在大陸有提供給伊跟丙○○,就是提供其心得與建議,而在接受專勤隊面談前,伊與丙○○、戊○○、己○○、「阿英」曾在大陸一起討論過等語(見專勤隊卷一第59頁),顯見被告丙○○、甲○○所稱「教戰手冊」之源頭並非相符。而倘若被告丙○○、甲○○確是因劉寶仁與被告丁○○主動邀集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衡情彼等乃屬同一犯罪團體內之成員,且被告丙○○、甲○○是同時前往大陸辦理結婚後同時回臺,其等申請配偶入臺時間又甚為接近,則對於嗣後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臺之訪談應如何應對、答覆,若確實存在其等所述「教戰手冊」之事,對於其等如何於訪談時加以應對、答覆之指導過程,差別焉有如此之大之可能?況且,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被告丙○○、甲○○所稱「教戰手冊」之存在。至於依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嗣後所述,其等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臺時接受訪談所為陳述,雖皆有部分內容不實之情形,然此無非是各個國家為因應他國人民與本國人民結婚,為了避免僅是藉由「婚姻」形式掩飾協助懷有其他目的、動機之他國人民進入本國,各國均設有相當審查、過濾機制,而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為了避免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時進行訪談、審查時,因其等結識時間甚短、結婚過程與一般婚姻禮俗不盡相同而遭到審查人員質疑,進而未能令大陸地區配偶順利來臺生活,因而事前針對可能遭受質疑之事項先行擬定答覆內容,以求訪談之順利。而婚姻雙方是否有結婚真意與是否可以通過團聚(入境)申請,應該是不同層次的問題只要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大陸地區配偶是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民法上的婚姻關係,並非一定要以感情為基礎,且每個人對於這種「速成」的婚姻關係(相親婚)態度不同,而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雖於接受專勤隊訪談時有部分不實陳述,但依前述,本案依憑諸多事證仍足認彼等均有與他方結婚之真意,自不因彼等為能順利通過訪談而使大陸地區配偶儘速來臺而於訪談時為部分虛偽陳述,而影響彼等結婚之真意。
四、另依被告丙○○、甲○○、丁○○所述,被告丙○○、甲○○於本案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期間,雖然未曾支付任何食宿、交通費用,均是劉寶仁事先交付若干金額之款項與被告丁○○支應,然此等情節縱或屬實,劉寶仁究是基於何目的、動機而墊付該等款項?原應由本案偵查階段調查人員對劉寶仁予以詢問、究明,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上開款項是否由劉寶仁代墊?目的、動機為何?加以詢明。則劉寶仁是否是為使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得以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被告戊○○、己○○非法入臺?更無從加以辨明。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甲○○先前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據以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於本案均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然依前所述諸多事證均足以作為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反證,難認該等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其他事證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均欠缺結婚之真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難認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己○○於本案欠缺與他方結婚之真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甲○○、己○○、丁○○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