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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玖包(檢驗後淨重計玖點參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參拾參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址,於其所乘坐之汽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9.5公里處,發現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海洛因9包(含袋重計11.26公克,檢驗前淨重計9.4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計35.3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計9.874公克)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55至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3張、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1布060)、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17至29頁;偵卷第31、39至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於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3月1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見偵卷第18至23、51至52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本案,且前案亦均與毒品相關,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被告係經警路檢攔停盤查,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7頁),而警察盤查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被告事後並到庭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所犯2罪,因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待有罪確定後,再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決定是否聲請定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9包(檢驗前淨重計9.416公克,檢驗後淨重計9.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計9.874公克,檢驗後淨重計33.262公克)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均未扣案,本院認針筒、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