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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東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約半個月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下稱本案居處),陸續6次載運含石棉之碎片隔板及廢棄地墊與廢浴缸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附近未登錄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於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土地查緝並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東右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駕駛本案小貨車自本案居處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廢棄物是本案居處火燒的東西,不是去別的地方載的,我是載去我父親以前的土地傾倒」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本案居處陸續6趟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李易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陳俊呈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6日稽查紀錄(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10030369號函、稽查照片(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嘉環行字第1110040813號函(偵卷第2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1年8月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25180號函(警卷第1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至第39頁)、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40頁)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46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為真。
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除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外,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由是可知,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原則上由建築物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被告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本案居處失火後之廢棄物而非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此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6日稽查紀錄(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稽查照片(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參,是本案居處因失火遺留具家戶廢棄物性質之本案廢棄物,當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公訴意旨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10030369號函(偵卷第14頁)所示內容認該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四、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且其陸續6次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期間至少達半月以上,佐以現場查獲本案廢棄物數量及堆置面積達178平方公尺等情節綜合以觀,可見被告並非偶一棄置廢棄物而達反覆繼續實施,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未非法清理廢棄物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依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2頁)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6日稽查紀錄(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載明「林東右表述今年1月份於通訊地自行從事拆屋、裝潢等局部工事」(警卷第16頁)而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11年1月上旬至2月下旬間」,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此情(本院卷第29頁)改供稱「載運期間大約半個月以上」(本院卷第55頁),因此部分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確認被告實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期間,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所為係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約半個月期間。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陳俊呈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等語,因被告始終堅稱整地目的係開挖養殖魚池而非指揮陳俊呈駕駛挖土機回填本案廢棄物(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6頁),且此節業經陳俊呈證述屬實(警卷第8頁、偵卷第26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無涉,本院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指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約半個月期間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辯稱不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而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本院卷第32頁),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現今智識正常之人均知悉之事實,且依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本案居處多次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面積達178平方公尺,佐以被告行為時為57歲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的板模(偵卷第20頁)逾20年(本院卷第55頁),理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得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所在,況依被告審理自承我因為沒錢請人清理本案廢棄物就自己開本案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我當時沒想到是否會汙染環境的問題只想說清理完就好。我知道廢棄物不能亂丟,但想說是放在自己的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益證被告明確知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然因貪圖節省清理廢棄物費用即便宜行事,殊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非法清理廢棄物情形,要無適用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規定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節省清理廢棄物費用,未領有許可文件逕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達一定面積規模並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亦未將本案廢棄物加以清除(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板模日薪2000元至2200元,現與配偶及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本案小貨車車主為林○○(警卷第44頁)而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小貨車為林○○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小型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警卷第39頁、第43頁)非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