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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永生」(下稱「永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轉送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角色,透過手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負責依集團成員「永生」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物,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物放置特定地點,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每次可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報酬。「永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台灣自來水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積欠水費,可能是雙證件遭人盜用,要報警處裡,將為其報案」等語,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110員警張明發、隊長陳文正、張清雲檢察官,向乙○○佯稱「雙證件遭人冒用開戶洗錢,要至臺北開庭,委託員警前往拿取乙○○之存摺、提款卡始能證明未參與犯罪」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旁石頭上,置放內含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張提款卡均已先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密碼)、東石農會東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甲○○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欲領取上開帳戶資料時,為乙○○之姪子葉國卿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害人乙○○、證人葉國卿、陳建章、陳盈霖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7、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葉國卿、陳建章、陳盈霖於警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2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相片15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8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永生」等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
 ⒉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共同正犯雖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在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僅擔任前往領取存摺、金融卡包裹,未直接對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施詐,仍難解免其共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然被害人係因其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且被告既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即對集團成員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擔任收簿手工作,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詐騙被害人帳戶之犯行,應具有相互支援、分工合作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㈢被告犯行應僅達未遂階段:
  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被告於領取包裹當日遭警查獲,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因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收簿手,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永生」及領包裹群組中之另一人,且被告每次領取包裹時,群組中被告及「永生」外之第三人均不相同,此外尚有提領車手、把風車手等人,此經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參與且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永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㈥被告於收包裹當日遭警查獲,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被害人帳戶資料,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本案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收簿手角色,依集團上層指示出面領取被害人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領取被害人帳戶資料之犯行,因警方即時查獲,並未取得,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做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47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