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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志中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310包廂參加友人聚會時,意圖性騷擾,乘鄰坐A女(偵查中代號BM000-H1120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飲酒聊天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A女驚慌推開後改以雙手環抱A女腰部並碰觸A女胸部,經A女拒絕後再伸手拉在場不知情之甲○○之手觸碰A女胸部,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A女因不其擾當場喝斥制止,黃志中為此竟惱羞成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方式徒手朝A女左臉攻擊2次,致A女因此受有臉部鈍傷及左眼紅腫瘀青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志中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參、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攻擊A女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就性騷擾犯行及傷害行為動機與攻擊方式則均矢口否認,辯稱「我與A女完全沒有肢體碰觸,我是叫車離開時要拿買酒錢給丙○○,A女見狀稱為何她沒有,我認為A女無緣無故向我要錢是無理取鬧因此發生口角。我有打A女2巴掌但沒有揮拳攻擊」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參加友人聚會,因故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怒不可遏徒手攻擊A女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A女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證人甲○○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明確,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及A女傷勢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A女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與被告均有飲酒,被告動手觸摸我的胸部並抱我,我一直拒絕表明很不舒服、很噁心,但被告仍不停騷擾我。後續我與被告吵架,被告徒手毆打我左臉頰及眼窩,造成該處受傷」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坐在我右邊轉過來面對我,被告用右手摸我的左乳,我一直用手將被告的手推開,接著被告往我身上靠過來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間且手往上摸我的胸部,我再度將被告身體推開並表示很不舒服。其後我很生氣地告訴被告不要這樣,被告惱羞成怒突然用右手握拳往我左眼部位連續打2拳打中我的左眼」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於審理時證述「事發當日我有喝酒但意識很清楚,我當時正在和甲○○講話但被告轉過來靠近我與我講話,然後被告用右手摸我左邊胸部,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放尊重一點不要摸我,被告聽到後就是很輕蔑的笑著,接著被告整個人靠過來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我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拉甲○○的手摸我胸部,我一直將被告推開說不要這樣,此講話越來越大聲,被告突然惱羞成怒手握拳頭打我左眼兩拳」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
  ㈣細繹A女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及傷害行為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於審理時面對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A女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四、勾稽證人甲○○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當日我是因公司聚會前往歌神KTV,當時A女坐在我與被告中間,被告有用手摸A女右大腿及右手臂,用左手勾住A女肩膀用手抱住A女左腰做出摟抱動作。被告在摟抱過程中手在A女的胸部亂摸,被告還伸手拉我的手去摸A女胸部且臉上露出猥亵的表情。被告過程中不停嘻笑,A女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並一直用手將被告雙手擋掉或推開。因A女抗拒致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惱羞成怒站起來用左手抓住A女肩膀,接著用右手握拳打A女左臉。我看到被告朝A女眼睛揍下去打2、3下」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5頁)。甲○○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本院卷第75頁)當無恩怨糾葛,參酌其於審理時另證述「當時被告一開始是先摟抱我,我告訴被告不要碰我後,被告就沒有繼續動作。其後被告才對A女開始有比較嚴重的侵犯」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8頁),可知甲○○於事發當時面對被告突如其來對其不禮貌之摟抱舉動,雖因受侵犯而有不舒服感受仍並無深究被告之意思,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甲○○於案發當時在場親眼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及傷害全部過程,且就事發經過與A女指訴主要情節均相吻合,參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甘冒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陷致自身面臨刑事司法追訴及審判,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自得執為A女指訴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
五、A女指訴與甲○○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可資補強,自堪認定A女指訴情節為真。
六、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否認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然其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已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被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㈡被告另辯稱傷害A女動機起因於無端索費,然依被告審理供述「A女問『我為什麼沒有(註:指酒錢)』時,不是生氣質問而是開玩笑的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面對A女開玩笑式口吻的詢問,即便心生不悅而與A女發生口角紛爭,然被告是否為此細微衝突即值大動肝火對A女飽以老拳,已非無疑,況A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甲○○(本院卷第84頁)於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是因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遭制止後惱羞成怒而為攻擊行為,與金錢問題完全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㈢被告再辯稱其傷害方法是A女打2巴掌而非揮拳攻擊,然A女歷次均明確指訴被告是以右拳攻擊其左眼2拳,且此節同經甲○○結證屬實,參酌A女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24分許,因受有外傷前往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A女確有「臉部鈍傷」等傷勢(警卷第18頁),依案發時間為112年1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A女於同日前往急診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觀諸A女傷勢照片可見其左眼眼窩處呈現環狀瘀傷及鈍傷等傷勢(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與常人於眼部遭受他人以握拳方式攻擊時所相對應呈現傷勢相符,被告辯稱對A女打巴掌與客觀傷勢不合而有違經驗法則,亦無足採信。
  ㈣至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對A女為性騷擾,被告是因離開時拿錢給我,A女問被告『為什麼我沒有』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此賞A女巴掌1下」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雖其證述與被告抗辯內容大致吻合,然對於事發經過相關細節處,則證稱「(問):妳看到的甩巴掌是怎麼甩的,可否具體說明?(答):我忘記是用左手、還是右手甩被害人巴掌。可是就是正常甩巴掌那樣。」、「 (問):被告的巴掌是甩到被害人的左臉、還是右臉?(答):我不知道。」、「(問):妳當時看到被害人的眼睛有無受傷?(答):那時候沒有,因為有衝突之後我們就趕快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丙○○顯然無法清楚證述被告對A女施暴過程之全貌,且其證述被告不是揮拳而是打巴掌之攻擊情形,因與A女傷勢照片所呈現客觀事證未合,應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相應和證述,其證明力不高自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一併指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而腰部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環抱腰部之動作不乏在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該部位為不當碰觸,自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感而屬「身體隱私處」無訛。而依A女證述「我在本案發生1年前因朋友關係認識被告,但彼此幾乎沒有互動並不熟識」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可知A女與被告雖於事發前互為認識然平日幾無互動並非熟稔,則被告明知其與A女並未交往且無特殊交誼而可達任意碰觸A女胸部及環抱其腰部之程度,仍戲謔地觸摸A女胸部及環抱腰部並碰觸胸部與拉甲○○之手碰觸A女胸部,此等舉動顯然均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具有性暗示意涵,至為明確。再依A女指訴「被告碰觸我胸部時間大約1、2秒,我沒有到無法抗拒程度」等語(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且觸摸A女胸部及環抱腰部並碰觸胸部與拉甲○○之手碰觸A女胸部時間短促,且經A女制止後隨即收手,被告所為固已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尚未至壓抑A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核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性騷擾罪,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遂行其性騷擾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胸部及環抱腰部並碰觸胸部與拉甲○○之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性騷擾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乘A女飲酒聊天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且經A女拒絕後雖即收手,然不知收斂仍接續為性騷擾犯行而極盡輕蔑之能事,被告所為顯極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並造成A女驚嚇、噁心及不舒服,更於遭A女嚴正喝斥後惱羞成怒訴諸暴力攻擊,致A女受有上開傷害,A女所受傷勢集中在眼睛重要部位,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無法挽回重傷害,被告犯罪手段實屬兇殘,造成A女身心難以弭平之傷痛,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未曾對A女表示真摯歉意更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且被告雖承認傷害犯行然直至審判時對於傷害動機及方式避重就輕而未見實質悔意,另就性騷擾犯行則始終否認(此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小吃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父母同住,及A女表示「被告態度惡劣、顛倒是非,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