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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振忠及黃昭霖(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或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昭霖利用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向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承攬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方回填機會,先由黃昭霖與黃振忠於110年8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簽訂土方回填合約書,約定由弘運公司委請黃振忠以每立方公尺土方新臺幣(下同)10元,總計7萬6233.25立方公尺土方之數量,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黃昭霖及黃振忠再於110年9月底某日,自不詳之管道,將含有廢塑膠、廢鐵、廢磚瓦及廢木屑數量約7,897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委由不詳之運送業者,運至系爭土地回填。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0年11月4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調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黃振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67、80、86頁)。
  ㈡共犯黃昭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調查卷第3至9頁,偵卷第165至167頁,偵緝卷第131頁)。
  ㈢證人即弘運公司代表人黃敏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165至167、259、341至343頁);證人周伯維、郭鎮瑋、林春金及黃國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9至33、41至46、53至56、63至72頁)。
  ㈣土方回填合約書(弘運公司與定祥公司,110年7月30日)1份、土方回填合約書(被告與弘運公司,110年8月4日)3份(見調查卷第19至23、79、第137至140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供室內型養殖設施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範圍及標示、土方出廠證明、客土填方切結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統包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弘運公司)各1份(見調查卷第105至107、109至118、120至121、123至135、141至142頁)。
  ㈤嘉縣環保局稽查紀錄(110年11月4日)暨稽查照片1份;110年1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00034174號函暨辦理太保市○○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案大事紀、會勘紀錄(110年9月17日)、稽查紀錄(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8日)暨稽查照片(見調查卷第11至16、35至40、85至104頁、偵卷245至248、241至244頁)。
  ㈥嘉縣環保局111年8月4日嘉環廢字第1110025212號函、111年8月31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400號函暨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卷第171至208頁);嘉縣環保局111年9月26日嘉環廢字第1110031026號函暨附件(即回填地點、稽查照片、會勘紀錄、會勘現場會勘簽到簿、弘運公司111年9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各1份(見偵卷第209至254頁);嘉縣環保局111年10月25日嘉環廢字第1110034527號函暨附件(嘉縣環保局訴願答辯書、弘運公司111年9月29日第0000000號函暨清理工作成果報告)、嘉環廢字第11100345271號、嘉環廢字第11100345272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75至276、278至294、333、335頁)。
  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1014008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1年11月8日)、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車次進出場簽到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合約書各1份、稽查照片12張(見偵卷第345至353、355、357至368頁)。
  ㈧嘉縣環保局111年11月28日嘉環廢字第1110038771號函暨嘉義縣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11年11月16日)1份(見偵卷第369至390頁);嘉縣環保局111年12月6日嘉環廢字第11100393151號函1份(見偵卷第391至392頁);嘉縣環保局111年12月6日嘉環廢字第1110039315號函1份(見偵卷第393至394頁);嘉縣環保局112年1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20000702號函暨附件(即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官輝公司車次進出場簽到表、112年1月3日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官輝公司車次歷史軌跡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413至4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回填至系爭土地之土方內含磚、瓦、廢塑膠等物,且經嘉縣環保局勘查後,認定屬營建廢棄物,已如前述,非屬分類完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又被告黃振忠及共犯黃昭霖、弘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前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後回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昭霖,就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昭霖本案接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50日、50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與他人共犯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實有不該;另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堆放期間約1月,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4.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系爭土地廢棄物已由弘運公司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供給生活費,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共獲得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爰依法對被告上開所述其實際取得之4萬元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