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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鈔票號碼HR484268XD號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家龍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大林門市」向「許富明」(音同)收受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通用紙幣10張之債權1萬元後,因發覺其中夾雜面額1000元、鈔票號碼HR484268XD號之偽造通用紙幣(下稱本案假鈔)2張,因不甘受損欲加脫手,明知無付款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順力加油站」,向服務員王○○佯稱「九五加油10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劉家龍有付款意願,注加價值1000元九五無鉛汽油至本案小客車油箱內,劉家龍即持本案假鈔1張予王○○佯以支付油資王○○發現本案假鈔為偽鈔時,劉家龍已駕車離去。
二、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5「福懋大嘉加油站」,向服務員佯稱「九五加油10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劉家龍有付款意願,注加價值1000元九五無鉛汽油至本案小客車油箱內,劉家龍即持本案假鈔1張予該服務員佯以支付油資該服務員收受後雖發現本案假鈔為偽鈔,然劉家龍已駕車離去。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劉家龍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207卷第1頁至第4頁、警337卷第3頁至第7頁、警337卷第9頁至第11頁、偵663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926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王○○(警337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339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被害人陳○○(警207卷第7頁至第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假鈔照片(警337卷第53頁至第6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警337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111年12月11日行使偽造貨幣經過監視器照片(警337卷第49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假鈔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警337卷第65頁至第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警337卷第7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02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63卷第23頁)、扣案本案假鈔照片(偵663卷第28頁)、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120000566號鈔券鑑定報告(偵663卷第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07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111年12月22日行使偽造貨幣經過監視器照片(警207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案假鈔照片(警207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害報告單(警207卷第12頁)、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4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567號函附鈔券鑑定報告(偵926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罪嫌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與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成立,仍應就行為人於收受時已明知為偽造貨幣之事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供稱「許富明積欠我1萬元債務,其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大林門市前給我10張1000元鈔票清償其1萬元債務。我回家後發現其中夾帶本案假鈔2張但無法連絡上許富明,我不想虧損想脫手因此將本案假鈔拿來加油」等語(警207卷第2頁至第3頁、警337卷第3頁、偵663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是被告就其取得本案假鈔原因前後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佐以本案假鈔外型與千元真鈔外觀相似亦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等字樣(偵663卷第28頁、警207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王○○警詢時證述「我加完油向對方收取本案假鈔1張轉身要打發票時因觸感怪怪的,我才發現是偽鈔」等語(警337卷第18頁),信一般人於短時間內乍見本案假鈔時應非即可得確知該紙幣係屬偽造,應屬實情。
 ㈢再衡酌被告持本案假鈔2張分至不同加油站消費使用殆盡,而員警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於11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其餘任何偽造通用紙幣(警337卷第74頁至第81頁),被告應非同時持有大量偽造通用紙幣,與故意取得紙幣而交付或行使以獲利之情有別,被告供稱本案假鈔是因許富明清償債務所得,且於收受1萬元現金時並非明知本案假鈔為偽造而仍取得乙節,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本案假鈔係屬偽造而仍故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收受本案假鈔後方知為偽造,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與詐欺取財犯行,前後行為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性,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論以詐欺罪,然該判決係針對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關係加以論述,並非同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且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重法,然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於輕法,自無上開判決意旨所指當然包含詐欺取財罪而不予論處之情況。再就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與詐欺取財罪競合關係而論,兩者構成要件及所保護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刑法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則以通用紙幣之社會公共信用性為保護法益,且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未必均構成詐欺行為,如行為人收受後方知而將偽造紙幣出借或贈與他人使用即與詐欺罪無涉,是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紙幣並非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完全包攝關係,不能將之視為詐欺取財罪特別規定而排除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正如偽造金融帳戶取款憑條而行使因此詐得財物,實務上均認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同此法理。再基適用法律之「重法優於輕法」、「充分評價不法」原則,於行為同時該當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時,並無擇取輕法而不論重法之理,否則即有對行為人之罪行未充分評價之弊。況若偽造紙鈔過於粗糙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情形,實務上於此情形則認與刑法第196條所規定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行使偽造技術精良真假難分之偽造通用紙幣,於此情形反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輕重顯然更顯失衡,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本院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個人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知所悔改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等語,然被告收受本案假鈔後知悉為偽造仍因不甘損失而心存僥倖,以假亂真持本案假鈔充作真幣使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後知悉本案假鈔為偽鈔,因不甘受損利用常人於短時間下鈔票真假難辨之機會,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真意仍施用詐術詐得油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及通用貨幣流通效力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偵663卷第21頁)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1700元,與父母、姊姊、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另案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受理後因自白犯行改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簡易案件審理中;②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雖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填補損害,然擾亂金融秩序破壞實屬非輕,且其同時尚有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本院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本案假鈔2紙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本案假鈔2張消費分別加注等價九五無鉛汽油油料即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各被害人以同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