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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寶裕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余○蔚為夫妻關係,緣余○蔚因故攜同女兒離開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共同住所,甲○○因聯繫余○蔚未果,遂利用其知悉余○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密碼之機會,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下午5時21分許,及同年6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至下午5時1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未經余○蔚同意或授權,無故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余○蔚之臉書帳號「Ya○yYu」,並於同年6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以余○蔚臉書Messenger傳送「老婆,登入妳的帳號發訊息給妳跟妳說聲抱歉,…,如妳還信任老公,就打通電話給我,或者賴我,我跟妳說說後續處理。」等文字予「Qu○nieYuk」(余○蔚母親之臉書帳號)、「Yun○e Hou」(余○蔚與甲○○女兒之臉書帳號)之方式,無故變更余○蔚臉書帳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余○蔚。余○蔚登入其臉書帳號,發覺前揭甲○○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2、53至59頁) ,核與告訴人余○蔚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並有告訴人臉書帳號登入登出記錄截圖、IP地理位置查詢結果、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聊天室列表 、與 「Qu○nie Yuk 」、「Yun○e Hou」聊天室截圖、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4至25、27至28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電腦設備,並變更告訴人臉書電磁紀錄之行為,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四、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而縱使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又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對於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但人格仍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是以,倘藉口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第2款、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第2款、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
    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五、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
  ,並以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他人,上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六、至起訴書另認被告所為,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窺視告訴人臉書上非公開之發文及對話(見本院卷第41、55頁);況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未敘及被告有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與犯行,雖其所犯法條記載有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部分亦提起公訴,且被告否認上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非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因告訴人離家未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未經同意即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有祖母同住,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與告訴人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