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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填載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發票人欄偽造「鄭○○」簽名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峻維因訂購機票事宜而取得其不知情前女友鄭○○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下稱本案雙證件)之電子圖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未經鄭○○授權或同意,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簽名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而偽造私文書(因未填載發票年月日而為無效本票,下稱本案私文書)後,佯以鄭○○名義使用電腦版LINE傳送本案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及本案雙證件之電子圖檔予侯○○以行使而作為借款擔保,致侯○○陷於錯誤而將9萬5000元交付予黃峻維,足生損害於鄭○○及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峻維自白(他552卷第53頁至第54頁、他564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1頁)。
 ㈡告訴人侯○○證述(他552卷第3頁、他552卷第12至第13頁頁、他552卷第27頁至第28頁、他564卷第1頁、本院卷第63頁)。
  ㈢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他552卷第34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他552卷第35頁至第36頁)、交易明細(他552卷第40頁至第44頁)。
  ㈣告訴人與怡馨、劉怡馨、依婷、伊婷媽之交易明細(他564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㈤被告對話紀錄(他552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他552卷第37頁至第39頁、他552卷第46頁至第48頁)、「伊婷」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他564卷第20頁)、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他564卷第29頁至第30頁)、與鄭○○對話紀錄(他564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㈥本案私文書(他564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被告因代購機票取得鄭○○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該電子圖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合先敘明。
  ㈡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私文書發票人處偽造「鄭○○」簽名,惟未記載發票日自不生票據效力,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間,然被告持之對借款責任負擔保之意,即屬刑法上私文書無訛
 ㈢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使用電腦版LINE傳送本案私文書,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明知本案私文書內容不實仍傳送予告訴人,已達行使程度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以拍攝本案私文書照片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僅係漏未論及本案私文書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以先前持有不知情前女友鄭○○之本案雙證件照片…」、「傳送上揭偽造之文書及本案雙證件照片給侯○○」,是就被告冒用鄭○○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已合法起訴,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鄭○○交付本案雙證件電磁紀錄代訂機票機會,冒用鄭○○名義交付本案私文書電磁紀錄及本案雙證件電子檔案予告訴人以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及鄭○○均受有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獨居,家境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供稱已將本案私文書交付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是向佯以鄭○○之被告表示「簽好拍照就好」(偵卷第10頁)而未要求要實際交付票據,且此情亦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交付本案私文書予告訴人,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將本案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沒收。
 ⒉被告犯罪所得9萬5000元已與告訴人以同金額達成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