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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223、3086、3716、4305、56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使用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
  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為警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112 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前往王志賢
  位在嘉義縣○○市○○里○○○0 號之1 住處依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74-8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擷圖等依實體狀態所拍攝,以及
  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
  ,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
  本件犯行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所坦承,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經證人
  王財斌、王明煌、陳琮彥、魏振芳、溫國勝、黃銘輝等證述
  在卷,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含照片)
  、本院111 年聲監字第144 號、111 年聲監續字第285 號、
  111 年聲監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蒐證照片、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聯查詢單(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王明煌持用手機簡訊與通話紀
  錄擷圖、被告與溫國勝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
  黃銘輝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3333卷第
  10-13 頁、第17頁;警4464卷第23-24 頁、第81-86 頁、第
  87-90 頁;警6572卷第26-27 頁;他卷第39頁、第41-46 頁
  、第67-73 頁、第75頁、第99-100頁、第113 頁、第114 頁
  ;偵1223卷第177 頁、第183-191 頁、第197 頁;偵3716卷
  第35-50 頁、第79-85 頁、第107-117 頁、第141-147 頁;
  院卷第15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以上均
  足資補強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情節,尚非
  憑空虛捏。況被告與前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
  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
  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
  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
  ,被告自承:伊也有施用毒品,藥腳都是工作認識或者朋友
  介紹,才互通有無,伊從中賺一點吃的等語(見院卷第73頁
  、第138-139 頁),故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應有從中獲得
  利益好處,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
  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一毒品來源均係邱宏明(見院卷第73頁
   ),偵查機關追查後因而查獲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 年10月30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9125號函文暨
   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3-97 頁),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及承前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見院卷第49-52 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售價與數
   量不一,然其所犯上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態度
   、危害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本院認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
   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歷時期間非短,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
  犯行並提供上手資料等配合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衡酌
  查獲販毒次數18次、對象6 人,考量被告從中獲取利潤非鉅
  ,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盤商(見院卷第73頁、第139 頁),
  綜合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一、對社會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39 頁審理筆
  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資料,見院卷第145-15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
  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供附表
  一編號1 至18交易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參院卷第74頁、第178 頁),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等價3,000 元木材、
  2,000 元、等價5,000 元木材、1,000 元、8,000 元、3,00
  0 元、2,000 元、1,500 元、5,000 元、5,000 元,以上雖
  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物【等價木材以相同價格計之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量杯
  、吸食器、加熱器,係被告為己施用毒品所餘、所用(見院
  卷第74頁、第135 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復查無積
  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販毒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余珈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 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王志賢

王財斌

111 年8 月5 日
12時30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王財斌於該日12時19分
至2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賢


王財斌


111 年8 月6 日
17時57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王財斌於該日17時49分
至5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志賢

王財斌

111 年8 月16日
13時3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新埤181 號
(桃花宮)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王財斌於該日13時25分
至3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毒
品交付,而王財斌賒欠
2,000 元價金則於2 個
月後清償【業據被告當
庭確認更正,院卷第71
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志賢

王財斌

111 年9 月20日
18時37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王財斌於該日15時7 分
至18時32分許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左
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7 月21日
18時38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光
復新路朴子果菜
市場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18時8 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7 月28日
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光
復新路朴子果菜
市場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18時42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毒品交付
,惟王明煌僅先給付2,
500 元,賒欠2,500 元
價金則於下次交易時一
併清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9 月19日
12時48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12時18分
至3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王志賢先將毒品
放置在住處後方倉庫的
盒子,王明煌取走毒品
,完成如左之交易,並
清償前次交易賒欠之2,
500 元。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9 月26日
7 時54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7 時24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王志賢先將毒品放置在
住處後方倉庫的盒子,
王明煌取走毒品,完成
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志賢

陳琮彥

111 年9 月4 日
18時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價值3,00
0 元木材

陳琮彥於該日17時41分
至18時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志賢

陳琮彥

111 年9 月10日
21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 號前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陳琮彥於該日21時許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
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聯繫後,雙方
於左列時間、地點,完
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志賢

陳琮彥

111 年9 月18日
19時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價值5,00
0 元木材
陳琮彥於該日18時22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志賢

魏振芳

111 年7 月31日
21時30分許【業
據被告當庭確認
更正,院卷第72
頁】/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0.
3公克)
1,000 元

魏振芳於該日21時27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王志賢
溫國勝

112 年1 月6 日
10時許/
嘉義縣○○市○
○里○○○00號
附近農田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8,000 元

溫國勝於該日上午持用
行動電話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透過社群軟體Messen
ger 聯繫後,雙方於左
列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王志賢
溫國勝
112 年1 月13日
某時許/
嘉義縣○○市○
○里○○○00號
附近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3,000 元

溫國勝於該日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左
之毒品交付,惟溫國勝
賒欠3,000 元價金則於
下次交易時一併清償。
【業據被告當庭確認更
正,院卷第72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王志賢
溫國勝
112 年1 月14日
19時許【業據被
告當庭確認更正
,院卷第72頁】
/
嘉義縣○○市○
○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溫國勝於該日持用行動
電話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
過社群軟體Messenger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
間、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並清償前次交易
賒欠之3,000 元。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王志賢
黃銘輝
112 年2 月3 日
20時50分許/
嘉義縣○○市○
○○路000 號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500 元
黃銘輝於該日20時36分
至5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
過社群軟體Messenger 
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12月15日
0 時11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14日、15日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
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聯繫後,王志
賢先將毒品放置在住處
後方倉庫的盒子,王明
煌取走毒品,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王志賢
王明煌
112 年1 月15日
17時許【參偵37
16卷第77頁,院
卷第73頁】/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14時20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廠牌SAMSUNG Galaxy A23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與記憶卡1 張)
1 支

王志賢

2
夾鏈袋
1 袋
3
黃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毛重7.904 公克,參偵1223卷第175 
頁之高雄市立凱醫院112 年3 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0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包

4
量杯(燒杯)
1 個
5
吸食器
1 支
6
加熱器
1 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