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223、3086、3716、4305、56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
主刑與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使用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
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
嗣為警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112 年度聲搜字第68號
搜索票前往王志賢
位在嘉義縣○○市○○里○○○0 號之1 住處依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74-8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擷圖等
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以及
依法定程序查扣之
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
供述證據 ,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所坦承,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迭經證人
王財斌、王明煌、陳琮彥、魏振芳、溫國勝、黃銘輝等證述
在卷,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68號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清單(含照片)
、本院111 年聲監字第144 號、111 年聲監續字第285 號、
111 年聲監字第218 號
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蒐證照片、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聯查詢單(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王明煌持用手機簡訊與通話紀
錄擷圖、被告與溫國勝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
黃銘輝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憑(見警3333卷第
10-13 頁、第17頁;警4464卷第23-24 頁、第81-86 頁、第
87-90 頁;警6572卷第26-27 頁;他卷第39頁、第41-46 頁
、第67-73 頁、第75頁、第99-100頁、第113 頁、第114 頁
;偵1223卷第177 頁、第183-191 頁、第197 頁;偵3716卷
第35-50 頁、第79-85 頁、第107-117 頁、第141-147 頁;
院卷第15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可資佐證。以上均
足資補強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情節,尚非
憑空虛捏。況被告與前開證人間並無仇隙,
渠等當無甘冒涉
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
意旨
參照)。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猶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
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
,被告
自承:伊也有施用毒品,藥腳都是工作認識或者朋友
介紹,才互通有無,伊從中賺一點吃的等語(見院卷第73頁
、第138-139 頁),故
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應有從中獲得
利益好處,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
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一毒品來源均係邱宏明(見院卷第73頁
),
迨偵查機關追查後因而查獲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 年10月30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9125號函文暨
相關資料在卷
可考(見院卷第93-97 頁),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及承前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見院卷第49-52 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售價與數
量不一,然其所犯上開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
何
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
犯罪動機、態度
、危害
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本院認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
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歷時
期間非短,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
犯行並提供上手資料等配合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衡酌
查獲販毒次數18次、對象6 人,考量被告從中獲取利潤非鉅
,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盤商(見院卷第73頁、第139 頁),
綜合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一、對社會所生危害
、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39 頁審理筆
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資料,見院卷第145-15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類型,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
法益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
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供附表
一編號1 至18交易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參院卷第74頁、第178 頁),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
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等價3,000 元木材、
2,000 元、等價5,000 元木材、1,000 元、8,000 元、3,00
0 元、2,000 元、1,500 元、5,000 元、5,000 元,以上雖
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物【等價木材以相同價格計之】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㈢另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量杯
、吸食器、加熱器,係被告為己施用毒品所餘、所用(見院
卷第74頁、第135 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復查無積
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販毒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余珈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 | | | | | |
| | | 111 年8 月5 日 12時30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王財斌於該日12時19分 至2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8 月6 日 17時57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王財斌於該日17時49分 至5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8 月16日 13時3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新埤181 號 (桃花宮) | | | 王財斌於該日13時25分 至3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毒 品交付,而王財斌賒欠 2,000 元價金則於2 個 月後清償【業據被告當 庭確認更正,院卷第71 頁】。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9 月20日 18時37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王財斌於該日15時7 分 至18時32分許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左 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7 月21日 18時38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光 復新路朴子果菜 市場路邊 | | | 王明煌於該日18時8 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7 月28日 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光 復新路朴子果菜 市場路邊 | | | 王明煌於該日18時42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毒品交付 ,惟王明煌僅先給付2, 500 元,賒欠2,500 元 價金則於下次交易時一 併清償。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9 月19日 12時48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王明煌於該日12時18分 至3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王志賢先將毒品 放置在住處後方倉庫的 盒子,王明煌取走毒品 ,完成如左之交易,並 清償前次交易賒欠之2, 500 元。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9 月26日 7 時54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王明煌於該日7 時24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王志賢先將毒品放置在 住處後方倉庫的盒子, 王明煌取走毒品,完成 如左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9 月4 日 18時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陳琮彥於該日17時41分 至18時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9 月10日 21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 號前路口 | | | 陳琮彥於該日21時許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 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聯繫後,雙方 於左列時間、地點,完 成如左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9 月18日 19時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陳琮彥於該日18時22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7 月31日 21時30分許【業 據被告當庭確認 更正,院卷第72 頁】/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魏振芳於該日21時27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2 年1 月6 日 10時許/ 嘉義縣○○市○ ○里○○○00號 附近農田 | | | 溫國勝於該日上午持用 行動電話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透過社群軟體Messen ger 聯繫後,雙方於左 列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2 年1 月13日 某時許/ 嘉義縣○○市○ ○里○○○00號 附近道路 | | | 溫國勝於該日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左 之毒品交付,惟溫國勝 賒欠3,000 元價金則於 下次交易時一併清償。 【業據被告當庭確認更 正,院卷第72頁】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2 年1 月14日 19時許【業據被 告當庭確認更正 ,院卷第72頁】 / 嘉義縣○○市○ ○里○○○00號
| | | 溫國勝於該日持用行動 電話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 過社群軟體Messenger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 間、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並清償前次交易 賒欠之3,000 元。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2 年2 月3 日 20時50分許/ 嘉義縣○○市○ ○○路000 號
| | | 黃銘輝於該日20時36分 至5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 過社群軟體Messenger 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 年12月15日 0 時11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王明煌於14日、15日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 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聯繫後,王志 賢先將毒品放置在住處 後方倉庫的盒子,王明 煌取走毒品,完成如左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2 年1 月15日 17時許【參偵37 16卷第77頁,院 卷第73頁】/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 | | 王明煌於該日14時20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
| | | |
| 廠牌SAMSUNG Galaxy A23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與記憶卡1 張) | | |
| | | |
| 黃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毛重7.904 公克,參偵1223卷第175 醫驗字第770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