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被 告 蕭晉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晉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晉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456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訴卷,第34、44、46頁)。
(二)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13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卷第15-24、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09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訴卷第20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嘉義市魚市場從事搬漁貨工作,跟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